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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会风险的法律控制--以比较法为视角

合会风险的法律控制--以比较法为视角


陈荣文


【摘要】合会法制可从整体上分为营业合会法制与非营业合会法制,日本、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印度、以及中国大陆地区均有各自的合会法制,且从防范合会风险的角度视察各具特色。合会倒会的主要原因有:合会的运行背离了合作互助的宗旨、抛弃了真正意义上的合会固有运作方式、会首与会员的恶意倒会、合会风险控制机制不力等。这些都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合会法律制度来防控。
【关键词】合会法制 合会风险 法律控制 比较法
【全文】
  合会是民间自发的一种金融合约安排。从时间上看,它有着上千年的历史 [1];从地域上看,它流行于两岸三地,[2] 并随着华人的远渡重洋在海外华人社区生根发芽。[3] 合会的融资功能,尤其是对创业初始资本的筹集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4] 作为民间金融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合会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是,利之所生,弊亦随之。合会的发起与存续过于依赖于会首的个体信用,合会的运行缺乏有效的信用保证机制,合会的道德风险过大。如何兴利除弊,既充分发挥合会的资金融通功能以促进生产发展、改善人民生活,又最大限度地抑制、防控合会的倒会风险,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课题。本文拟在分析各国家或地区合会法制的基础上,就如何进行合理化的制度设计以防控合会倒会的风险这一问题略抒已见,以期抛砖引玉,为经济的有序良性发展贡献微薄绵力。
  一、合会法律规制的立法例
  (一) 日本
  合会在日本称为“无尽”、“无尽讲”或“讲”。有学者认为,日本“无尽”制度滥觞于我国,起自日本镰仓时代(公元13世纪),其最初亦为农业社会互扶互助之合作组织,不具有营利性,但随着农村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进化,于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始有以经营“无尽”为业者,从而演变成为日本民间金融机构之一。[5] 以是否具有营业特征为划分标准,日本“无尽”有营业性与非营业性两大类型,其“无尽”法制亦如之。
  1、非营业之“无尽”法制。《讲会取缔规则》为非营业“无尽”之基本规则。其法律制度设计主要含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设立采用行政许可制。(2)“无尽”合同要式化,即必须书面、由全体会员签章、经主管机关核准。(3)规范契约内容,将会之目的;会期及办事地点;每会份各期之会金及会份数;会金及分配金之收付办法;交付会金义务之担保;会金和担保物之保管方法;会员死亡或因事故发生而缺会之处理办法;会主或管理人责任;得会办法;管理人和办事人员报酬;未得会会员分配金及花彩费处理办法;中途散会的处理办法;会费分担办法等内容列为合会契约的必要记载事项。(4)控制会息,规定会息最高不得超过30%,即得会会员所得合会金不得低于全额的70%(内标制合会,笔者注)。(5)区分管理。以会金、会期、会员人数为参数,对不同的无尽讲分别适用不同的游戏规则,即会金低于一定数额、会期短于两年、会员人数不满20人的讲会,可将其作为例外,排除对上述规则的适用,此时,发起人只要向辖区警察机关进行书面申报即可成立讲会,不须申报上述规范化契约。[6]
  2、营业“无尽”法制。日本营业无尽即“无尽业”,其基本法制为1913年《无尽业法》[7] 。该法共44条,就无尽业的定义、定性、准入原则、设立、主体资格(组织形式)、资本额、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营业形态变更、资金运用范围、董事责任、自我交易禁止、盈余准备金的提取、年度营业报告及其公告、监察、无尽公司的合并以及无尽业务的转让、无尽业务的托管、主管机关的检查权、处分权、无尽公司的解散、清算、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等,作了系统详细的规定。该法的内容与形式与无尽业在日本属于合法的民间金融组织的地位具有一致性,具有金融组织法的一般特征。从防范倒会风险的角度考查,可值注意者有:(1)准入行政审批制。无尽业非经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营业,与非营业无尽法制意旨相同。(2)限制资金运用的范围,营业资金的运用范围不得超出银行存款、邮局储金、存款信托范围之外。(3)无尽公司的董事对基于无尽契约所生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主管机关对无尽营业具有随时检查权。(5)董事等管理人员自我交易之严格禁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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