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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关于侦查的控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的规定有四十六条,这还不包括有关立案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基本上关于赋予侦查机关相关权力的规定,有关对这些权力的限制和监督的规定却并不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第二节用了十一条来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诉讼中的侦查开始于立案,在侦查中侦查机关机关可以采取的手段有讯问、询问、搜查、扣押、检查、勘验、通缉甚至侦查实验。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一节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就刑事案件正式立案之前有一个受案阶段。在实践中,这一阶段通常被称为初查阶段。这一阶段实际上是审查侦查所获得的线索是否符合立案的标准,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公安部门考核的重要依据是破案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只要符合“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条件的就认定为破案。可问题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呢?那案子算破了吗?特别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对事实的认定争议不大的前提下,法律适用却存在着重大问题,是否属于破案恐怕就不是那么简单的事了。特别是在诸如一些劫持人质等突发性的刑事案件,你很严格的分出哪是立案哪是破案阶段吗?基层公安部门为了自己的业绩,提高所谓的破案率,采取有案不立或先破后立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也就不足为奇了。他们采取这一手段的重要依据实际上就是前面提到的受案阶段也就是初查阶段。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往往在初查阶段把案件的事实基本查清,找出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予以立案。就立案而言,与其相对应的是结案,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上均是这样,并且立案是开始于法院的诉讼。而刑事案件中与立案相对的为什么偏偏是破案呢?为什么刑事案件的立案又开始于侦查部门呢?这些问题的出现并非完全是公安机关的问题,而是在我们制度本身的设计上就存在问题。
  综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对于刑事案件都没有类似与我国的一个所谓的立案阶段,他们大多数的做法均是在拘留或逮捕以后的极短的时间里将嫌疑人提交法官或预审法官。英美法系通常是在逮捕嫌疑人后向法官提出控告而开始诉讼的。在我国香港特区“即使是最严重的犯罪,也可以控告的方式并由法官签署传票而开始诉讼(见《裁判官条例》第八条、第七十二条)。”并且还以诉讼通知书、通知到裁判法院出庭应讯等方式开始诉讼。(11)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也是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起诉讼开始的。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以向法官提出控告而开始诉讼程序的。在诉讼开始之前,警察部门都有一定的调查,但这种调查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这是不是有点我们国家警察先破后立的意思。
  在侦查阶段普通的侦查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等。在我国,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侦查机关的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嫌疑人在这方面是不享有沉默权的,这一点由于论述太多笔者就不再赘述了。而在美国,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其提出要求律师到场则讯问必须停止以等待律师的到来。在英国,讯问是必须制作录象带的以构成警察讯问有效性的证据。即使是德国,检察官对嫌疑人的秘密讯问、司法警察对嫌疑人的讯问都必须通知律师在场。在我国有关这方面的试验也是在今年刚刚起步,而试验的起步恐怕又与佘祥林案的暴光有必然的联系。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与律师会见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在押人员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拖延地“在不被窃听,不被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与律师会见和联系,执法人员可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监督。也就是说,律师会见警察不得在场而警察的讯问律师则是可以在场的,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也是这么做的。而反观我国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警察不仅是可以在场而更是“肯定”在场,警察的讯问律师根本不可能介入。更为滑稽的是,笔者一次在安徽省一城市的看守所提出会见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告人,看守所提出除了笔者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会见专用证明、授权委托书外还要提供律师工作证。笔者对此大惑不解,经了解才知道,在当地为所谓防止有人冒充律师当地司法局给所有律师均发了司法局的工作证,在看守所会见时还必须提交该证。外地的律师会见前,应当到当地司法局先开个证明再凭该证明会见。笔者实在不能理解,只要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办案,连个假冒的律师都查不出?可见,如果没有救济就是会见这样的权利都是很难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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