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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法院制度:意旨、对象与路径

  
  盛行于近现代社会的一种观念对上述两种观念均不表赞同,认为所谓法院应从下列方面予以判定,首先是自治性,即机构、方法与职业是否具备自治性。详言之,法院应与其他机构分离。以审判为专职,其适用法律规则时使用的论证方式不同于其他理论与实践所运用的论证方式;同时,因法律实践活动还形成一个特殊的法律职业集团,他们在相同背景下运作司法理论与实务[5](46—52页)。其次是普遍性,即法律针对广泛确定的各种人与行为,且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偏袒任何特定的个人、集团或阶级。再次是法定性,即并非任意纠纷处理机构都可视作法院,只有由官方与社会依明确规范认可的机构才是法院。因此,行政机关虽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纠纷解决权如美国20世纪出现诸多有权行使“准司法权”的独立委员会,但它本身不是法院。
  
  上述三种关于法院的界定都不无道理,但其理解也都仅是问题之一隅。依照第一种见解,法院是一种公共性权威机构,且依照常规来处理纠纷。这无疑符合我们所目睹之普遍司法现象,但它本身没有表明司法固有的政治与意识形态色彩和功能,而这正是第二种观念的精髓所在。不过,仅仅从对立与冲突、优势集团之工具的角度来界定法院也是不够的。因为其他国家力量同样行使着这些功能,仅此无法区分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的界限。第三种见解恰恰弥补此不足,它更注重分析、把握法院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由此,形成有关法院独特性之认识。但依此观之,则古代社会中并不存在普遍的法院制度,如此狭小地界定法院显然不符合我们对司法制度史的一般看法,也缺乏有力论证。
  
  尼采曾言,只有非历史的存在才可能被赋予恰当的定义[6](13页)。此话对上述定义争论可谓最好的脚注。对于法院制度,我们有必要在扬弃上述见解的基础上界定其一般特征及相应工作概念,这一概念与相应标准得具有相当之普适性,可以包含为学者与社会所大致认可的司法现象,如古代司法, 而不能局限于非常特定之范围,如仅以近代以来的西方法院为考察样板,或者涵盖面过广,以致将霍贝尔所说的由受害方或其亲属担任并直接实施的、没有第三方介入且仅由公众舆论支持的处理也算作法院诉讼[1](26—27页)。据此,我们以为,适当的法院特征应如此界定。首先,它以解决纠纷为根本职责。换言之,对人类社会中个人、组织、国家之间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与冲突予以裁判是法院产生并活动的前提和对象,也是法院活动区别于其他人类活动形态如物质生产、精神产品创造及国家日常管理活动的根本区别。其次,法院是具有“合法性”的社会公共权威组织。这意味着法院的裁判活动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换言之,社会是以明示或默许的方式赋予、承认特定机构或个人具有纠纷解决权,它可以社会整体名义行使审判权力,且可以以社会名义和公共资源来强制有关各方遵守。因此,法院解决纠纷的职能不是由任一案件当事人意志所决定的,当事人双方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承诺仅是法院制度产生的条件,而社会的认同与支持才是法院制度存在与运作的关键。本质上,法院制度乃是一种社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自发发生的秩序,尔后才逐渐为统治者规制为正式的制度构造。需要指出,近代意义的国家,也就是吉登斯所称之“民族—国家”,是15、16世纪之后方在西方世界形成,尔后逐渐扩展至全球范围的,此前之国家形态虽有诸如中国这样的“绝对主义国家”,但亦有以中世纪欧洲为典型的封建制国家,以及存在于前文字社会中的原始国家形态。在这些国家形态中,法院并不都具有现代法院那样的组织性和常规性。因此,近代以来“民族—国家”框架下的“国家法院”并未构成法院制度之一般特征,而公共权威组织的概念更适宜定义广泛的法院制度现象。再次,法院以第三者的身份与地位来处理纠纷。这是法院区别于冲突双方自行解决纠纷的各种形态如决斗、战争、命令—服从关系之处。正如夏皮罗所说,任何社会法院的基本概念都在于冲突双方在发生不能自行解决之冲突时,由第三者出面解决之[7](434页)。实际上,这种付诸第三者解决的“三角关系”可谓法院存在与运作的基本社会原理,它完全可产生于普通常识,能够也必然跨越不同时空条件而普遍发生。
  
  三、研究的基本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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