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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法院制度:意旨、对象与路径

反思法院制度:意旨、对象与路径


左卫民


【摘要】作为研究对象的法院应当是肩负着以第三者身份与地位来解决纠纷的根本职责,并具有“合法性”的社会公共权威组织。研究路径之一是以现代化理论作为分析框架,在扬弃现有传统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注重“理想类型”、功能主义等研究方法。 

【关键词】法院制度 研究的意旨 对象 路径
【全文】
  在现代中国法学研究中,司法制度尤其是法院制度曾经是一个长期被学者关注不够的领域,尽管最近若干年来这一情况有了显著变化,但笔者认为,基于以下考虑,反思法院制度的意旨、对象与路径理当是学界尤其法学研究工作者的基础课题之一。
  
  一、研究的意旨
  
  以法院制度为研究客体,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法院制度在实践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毫无疑义,在人类社会的各种制度中,法院制度源远流长。按照霍贝尔的观点,原始形态的法院甚至存在于初民社会之中,尽管此法院的形式特征迥异于现代社会的法院[1](27页)。迄今为止,法院制度的运作一直贯穿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不仅如此,法院还具有重要作用。在现代某些国家,法院制度起着异乎寻常的作用。托克维尔在1834年访问美国时就发现并指出:在美国发生的未曾解决的政治问题,迟早都会变成司法问题[2](310页)。所以,没有哪个国家创制过像美国那样的强大司法权。同样,在历史上也曾出现过作用甚广的法院。欧洲中世纪的庄园法院、教会法院和封建领主法院均在各自管辖权区域内享有广泛的立法和行政权力,以致安德森认为司法是政治权力的中心形式[3](396页)。
  
  其次,迄今为止对法院制度的研究尤其是从类型学角度的研究尚不充分。一方面,对法院制度的整体性、宏观性的研究不多。中国学者研究法院制度者实属少见(朱苏力、贺卫方等当属佼佼者),外国学者研究此问题者也不多见(夏皮罗和达马斯卡堪称其中有深入研究者)①。尽管不乏优秀成果,如美籍华裔学者黄宗智对清代民事审判制度的研究,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夫马进等对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瞿同祖、张晋藩、郑秦、陈光中、沈国峰等人的相关研究②,但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拓展。显然在肯定现有研究价值与意义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更加深入地展开对法院制度的宏观研究。
  
  二、研究对象的界定
  
  以法院制度为研究对象,当然涵括静态与动态意义上的法院制度,研究对象似乎相当明确,然而细究起来问题颇多:什么是法院,或者说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某机构或人员为法院与法官,至今仍众说纷纭,未有定论,以致影响到研究对象的实际范围。一种理论认为,判定某一社会是否具备法律与法院的标准在于是否具备特许的强制力、官方的权威和常规性,如果某人得到社会认可,可以合法行使人身强制,且这种强制及相关处理是依照该社会既有的法律原则或习惯规范,那么这一社会便存在法律与法院。依此标准人类社会自形成之日起便存在法院,尽管它可能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对此,霍贝尔作了深入分析。他指出,在前文字社会中,依照上述标准可辨识出原始形态的法院,如美洲印第安人村庄的部落议事会,西非阿散蒂人由酋长、长老及其亲信组成的“法院”,它们虽然不是“职业性”法院,也不每天开庭审判,甚至不总是采取强制措施,但就总体而言,它们依然具有法院的“样式”。在某些极端或原始的场景中,一些明显缺乏组织性、固定性的人员亦可视作“法院”,比如,爱斯基摩人在处理杀人者时,热心社会公益的人士找到社区的全部成年男子交谈,如他们均同意处死杀人犯,他便有权以社会名义剥夺杀人者的生命[1](26—27页)。
  
  对这种观念提出异议的主要是在一些国家包括中国长期流行的一种主流观念。它认为,国家、法律与法院是人类社会进化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产生的基本条件是由社会分化而导致的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激烈冲突与斗争,在根本上,法院是服务于占据优势地位的统治集团需要的国家暴力工具。实际上,这种纯粹工具意义上的法律与法院非常类似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描述的压制型法。在这种法类型中,国家与法院不顾及被统治者的利益或否认它们的正统性,法律认同于国家,服从于国家利益,法院与法律机构的首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安宁,法官以刑法为关注的中心。法院的刑事制裁成为表现法律权威的典型方式[4](3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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