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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解读

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解读


陈卫东


【关键词】交通事故  强制保险
【全文】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法条的规定,将保险合同救济制度引入特定的交通侵权行为领域,利用保险制度的功能,分担现代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避免的责任风险,从而强化对社会成员人身安全的保护,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反映了现代中国社会对意外灾难的更广泛的关注和关怀,在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方面是很有进步意义的。
  下面笔者将根据民法债的原理,对该法条的基本内涵和结构进行分析:
  从该法条的结构上看,主要包括两部分:1、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则上由事故各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采过错推定责任,强化机动车作为强势一方的注意义务。
  根据传统债法理论,民法之债一般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合同之债属于约定之债,一般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权力一般不予干涉;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当事人不得随意创制和消灭。另外,这几类债的归责原则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一般来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适用无过错原则,一般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要构成了相应的客观要件,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而侵权之债则相对复杂得多,其归责原则历经了由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演进过程,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适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反映了现代社会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影响的多样化和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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