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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论析

  考察上述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制极为不统一,出现不同效力法律之间的规定冲突,具体表现在:作为上位法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效力应当高于作为下位法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但后者的规定却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下放死刑核准权的法律依据;作为新法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应当优于作为旧法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但同样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运作程序的具体设计并未体现此点。这种状况的出现固然有其历史和社会背景之因素,有其时代合理性,但作为改革制度之需要,笔者认为,反思其存在弊端仍为“与时俱进”之所需,因此,笔者将从以下角度对死刑复核程序所存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首先,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必然导致死刑量刑标准在适用上的不统一。一方面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的各种法律不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得比较笼统、概括,而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来看,案件种类、性质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政策水平和自身素质又参差不齐,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的审判人员掌握和适用死刑的标准缺乏统一性。也就是同一性质的犯罪案件,被告人在某一省,某一法官可能判处其死刑,而在另一省,由另一法官判决之时,被告人则可能“死里逃生”。可见,这种死刑标准的适用不一的状况,严重影响了刑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而且被告人的生死过多系于时间、地点、人员及其他“偶然”因素,对人的生命权显得不够珍视,且有悖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其次,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有法律适用不平等之嫌。这主要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对象上来看。陈瑞华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但杀人、抢劫等死刑犯都只能由省一级法院核准死刑,这就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2]甚至有媒体认为,前者针对的主要是“达官贵人”,后者针对的主要是“草根阶层”,从而出现了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象。① 另有学者将这种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状况细分为三种形态,即官民不平等、贫富不平等、内外不平等。[3]因为最高法院核准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贪污贿赂罪,通常是身居要位的“官”才能“犯得起”,而最高法院保留死刑核准权的第三大类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犯罪主体也往往是有一定经济条件的富裕阶层。而对于毒品案件最高法院一方面将死刑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等的高级人民法院,但另一方面又“留有一手”,即涉外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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