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14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刑法典,在第195条设立了该罪,其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井处两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2)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信用证诈骗罪有如下法律特征: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皆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犯罪客体,侵犯了我国关于信用证方面的金融制度和他人财产利益。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
第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证仍加以利用的骗取证下款项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用来诈骗钱财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各种单据,使开证银行因全部单据与信用证在形式上相符合而必须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骗货物的目的,这种犯罪主要集中在伪造提单上。有的是伪造船长的签字,有的是采用空头提单,有的则是对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作假。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等情况。
第三,骗取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内一些企业急于筹措资金的心理,以吸引外资为名,提出一些非常优惠的条件,骗取国内企业的信任,为其开立信用证。
第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如前所述,“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饼”信用证。由于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对受骗方的欺骗更隐蔽,因而比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更难识别。
还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这种行为,即构成本犯罪。再如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放款”。有的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勾结,由国外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事实上不准备或不可能履行的信用证,国内出口商在收到这种信用证后,凭信用证向银行申请获得打包放款,而后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这种行为,即构成本罪。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