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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的第三方能否对信用证款项进行扣押――以色列法院的判例及其启示

  以色列法院的判决归结到一点就是遵循国际惯例、维护本国银行在国际商界的信誉。信用证是商业银行应进口商的要求,对出口商开出的承诺在明示条件下付款的保证文书。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有四点,为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银行作付款保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是一种单据单据业务,不以货物为准;是一种书面凭证,每一条款须体现单据化要求[3],综合而言体现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一本质特征。毫无疑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开证银行的金融信用代替了进出口公司双方的商业信用,充分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使信用证成为全世界广泛接受的可信赖的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成为一颗璀灿的明珠。一般地说,法院是不宜以签发禁付令(即以色列法院的扣押令)的方式阻止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履行其义务的,但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出口商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开证银行可以拒付,进口商也可以要求开证银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付令禁止银行对外付款,这又称为“欺诈例外原则”[4]。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由法院签发禁付令,在世界各国都是有严格限制的。以美国为例,法院签发禁付令首先必须是以有无欺诈为依据,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作了事实上的实质性虚假陈述并不准备为履行合同而采取行动,而申请人自己却不幸相信了对方的这种虚假陈述而受到损失;其次是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无法弥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除止付信用证外别无其他弥补办法。即使是如此,法院禁付令的签发也不能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修订本第5章第109条规定:“当单据表面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但单据系伪造或实际上的欺诈或承付将导致受益人对开证人、申请人的实际欺诈时,开证人仍应对以下关系人的交单付款要求作出承付:(1)已付对价而未得欺诈通知的指定人;(2)已履行承付责任的忠实保兑人;(3)开证人或指定人已作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4)已付对价未得欺诈通知情况下,延期付款责任的受让人。”可见,信誉是商业银行之本,也是信用证业务的最终依靠,信用证是银行作出的付款保证,而不是利用它对付款条件进行苛刻挑剔的方式。我国法院签发禁付令同样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同时严格把关,依据国际惯例、立足未来考虑各种因素及注意事项,防止滥发禁付令。例如,申请人提供了真实、合法的证据,但是我国开证银行已经对外承兑了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则我国法院不能签发禁付令,否则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肯定会在国外起诉我国银行,汇票的金额连同利息、诉讼费都还得付,银行的信誉受到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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