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银行The Israel Discount Bank向区法院提起上诉。区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关于议付行的议付并不等于开证银行The Israel Discount Bank真正将款项付出去这一事实的认定,它认为该银行根据信用证的授权确实向受益人议付了单据,对信用证进行了议付,因此扣押令不能生效。而且,区法院认为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基于跟单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特殊法律性质,不论对于信用证的申请人,还是任何第三方债权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都是不可扣押的。
进口商Niko Badim Ltd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是被驳回。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更倾向于初审法院关于议付这一事实的认定,所以推翻了区法院关于单据已经议付,款项已经通过议付的方式先于扣押令预付给了受益人的结论。这一结论并未影响最高法院的判决,该判决使得对信用证收益的扣押,作为一项法律救济方式,几乎是难以获得的。这起以色列法院的判决使得判决前对信用证收益的扣押对第三方基本不可能,而对信用证的申请人则完全不可能。第三方的扣押在实践中很少发生。只在一小部分案件中会遇到。以色列学者认为,给予受益人如此广泛的豁免权,尤其是免于被他的第三方债权人扣押的权利,是很遗憾的。从以色列最高法院的判决和他们的研究来看,以色列最高法院的判决似乎没有什么依据,倒是出于单信用证交易的一种担心。以色列最高法院认为允许这类扣押将不可挽回地损害银行的国际信誉,以色列将会被认为是一个其银行不遵守它们在信用证项下义务的国家,因此而增加了与以色列银行发生业务的风险,将不利于以色列银行开展国际业务。以色列最高法院的判决(几乎是完全地)否定了判决前的债权人获得这里所讨论的救济手段的可能性,其主要理由如下:1)跟单信用证交易作为一个重要的、基本的、无可争辩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所具有的法律性质。扣押令将影响国际贸易和交易中直接间接的当事人,它会使整个运行体系陷于混乱,受益人对收益的权利将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尤其是当他认为将很快获得报酬而交付货物以后。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经常把信用证作为对外贸易最安全的结算方式,而这种基于惯例的预期会在遭到扣押时落空。而且,鉴于跟单信用证结算业务不是某一国内业务,受益人为了撤销扣押令将承担在国外进行诉讼的负担。2)存在于跟单信用证业务的一个内在因素是,那些向受益人贷款来提供与销售合同有关的融资服务的当事人对信用证的信赖。如果受益人因为扣押不能还清贷款,这些融资机构包括银行和承运人, 作为国际贸易主要纽带的银行将承受最致命的伤害, 承运人基于信用证预期从这些收益中获得运费也将落空,他们将停止向受益人提供融资服务。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所具有的特殊法律性质,跟单信用证业务依赖于开证银行的付款信誉和各有关部门当事人对履行付款的期待。如果第三方向受益人提出诉讼主张而中断付款将损害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各银行,并危及他们与其他银行的业务关系。例如,信用证的通知行很可能在没有信用证授权的情况下向他的客户(受益人)预付款项,这么做是因为通知行信任开证银行,它承诺将在到期日向受益人付款。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将使这些期待受挫,并破坏这些银行之间的业务关系,银行相互之间的信任将会降低,同样的原因客户对银行的信任也会减少,这样一来势必会破坏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3)最关键的一点是,如果对信用证项下款项收益的扣押易于获得,会对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乃至国际贸易都受到不利影响。信用证结算方式之所以被各国进出口公司广泛采用,是因为其具有银行的付款保证。付款的确定性是信用证体系的中心,一旦这一确定性被破坏,整个体系将很可能崩溃,从而对这些银行及其他银行之间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信用证是“维持国际贸易的车轮运转的必不可少的润滑剂”,由于扣押令而禁止支付,将会降低这一体系的确定性;各种与基础合同相连的金融交易,如向受益人预付款项、开立背对背信用证为其他交易融资、运费或保险费等的延期支付,都将不复存在。4)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规定的信用证不受基础合同制约的独立性原则,不仅在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之间适用,也应当适用于第三人。在围绕上述原则的核心周围一定存在一个半影,它形成了一个圆形的防护物,在所有方面保护跟单信用证独立运行,使其保持完整。因此,这一原则将防止任何第三人对信用证交易的干涉,即使他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例外。5)除了上述与国际贸易的顺畅流通有关的这些考虑以外,还有一个因素是国家间的相互关系。以色列不希望自己被孤立,如果以色列法院允许轻易当事人获得扣押令,从商业意义上,就是自我破坏,即使所有与以色列进行贸易的国外公司觉得风险将越来越大,这将是以色列不愿意看到的结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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