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进口商申请开出信用证与出口商审核的依据都是合同内容。合同是信用证开立的基础。进口商作为开证申请人应忠实按合同条件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所表明的是买方履约的诚意,反之,则有违背订立合同本意之嫌。对于出口商来说,在接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对照合同中相应的条款—一审核信用证的内容。尤其是货物的描述、品质、包装、数量、单价、总价、装运期、信用证有效期应逐一与合同核对,凡与合同有出入者,均应要求买方对信用证予以修改。
3.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银行办理业务时只管单据,不遵守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进出口商可以不管合同,相反进出口商始终有合同项下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开证行仅仅依据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及其单据所载明的内容,决定是否履行付款责任,但是银行作出付款或不付款的决定,并不影响进出口双方依据合同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责任。例如,在单证相符,银行凭单付款,但出口商在履约中有违约(如短装、质量不合格等)的事实时,进口商虽然经银行付了款,但不影响他依合同就出口商违约的事实提出索赔的权利,如果进口商事先得知货物有某些缺陷或出口商有违约事实,也不应以此为由而阻碍开证行对合格单据履行付款义务,而应根据合同规定,依据合同订定的管辖法律,在获得出口商违约行为的证据后,向出口商索赔。
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
(一)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之所以具有其他支付方式无法取代的优势,主要依赖于其“独立性原则”作保障。《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第4条和第14条A款分别明确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作为交易基础的合同或合约;信用证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非货物或其他服务;凭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可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约——即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之外,开证行不能利用买方根据合同对卖方所持有的抗辩对抗受益人,以达到拒付的目的。也就是说,开证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而不能深究其背景,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即使这些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
毫无疑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充分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使信用证成为全世界广泛接受的可信赖的结算方式,在国际结算中成为一颗璀璨的明珠。然而,在实际业务中,有不道德受益人不发货,或以假货冒充真货,同时精心伪造假单据,而这些单据往往被缮制得天衣无缝。对于开证行来说,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也就是说“独立性原则”在客观上给了诈骗者以可乘之机。因而,在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实践中又形成了欺诈例外原则,即开证行不必履行这种付款责任的唯一例外是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即欺诈例外。
(二)银行应履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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