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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才有资格违宪?——美国宪法的“政府行为”理论

  反对者们进一步指出:政府行为理论的历史合理性,是基于制宪之时人们相信普通法(common law)已对私权利提供了足够的保护,私损害可通过普通法获得救济,[92] 但自1937年以来,法院极大地拓展了宪法权利,而相应的普通法则没有跟上步伐,当前很多宪法权利并不受到普通法保护,例如种族和性别歧视,雇员的言论自由等,这导致政府无法侵犯的言论、平等、隐私等基本自由,私主体却可以侵犯,危害尽管严重,但却没有救济。[93] 因此,他们认为政府行为理论已经过时,现在如果再坚持宪法只适用于政府行为就是不合时宜的。[94]
  (二) 申辩:美国的论说
  但是,主张摒弃“政府行为理论”的观点并没有成为学术界主流立场,更未被司法界采纳,美国法院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坚持政府行为理论。而很多美国学者,也为政府行为理论进行了辩护。
  1、 文本基础——形式主义的辩白
  对政府行为理论的一个似乎显而易见的辩护就是诉诸宪法文本:根据美国宪法条文,是政府,而非公民,才负有义务不侵犯公民权利。而法院也经常运用文本分析的方法,认为依据美国宪法的措辞,宪法所规制的只是政府行为,而非私行为。[95]
  的确,美国宪法权利条款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其多用“义务语式”来表述权利内容,话语的主词为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例如,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并未表述为“公民有言论自由”,而是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96];又如著名的第十四修正案,使用的也是“任何州均不得……”的句式。这些条款在字面上都把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限制为政府,而并没有确立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普遍权利。其他一些权利条款尽管使用了“权利语式”,以权利或权利主体为主词展开句子,[97] 也没有明确点明义务主体,但其措辞却也暗示出其只适用于对抗政府,例如涉及财产权的内容,就分别规定为“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财产”、“私有财产,未经公平补偿,不得充作公用”。[98]
  然而,文本解释本身并不足以令人信服。首先,美国法院在宪法解释过程中,扩大义务主体范围的判例并不少见。例如言论自由条款,宪法文本中的义务主体只是“国会”,但法院却将其扩张解释为各级政府机构。为什么不能进一步拓展到私主体呢?
  再者,美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罗列不是穷尽式的,第九修正案明确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而美国法院也依据该原则发展出很多"默示"权利。为什么公民对抗私主体的"私权利"不能构成这些默示权利呢?
  更何况,严格依照宪法文本,也未必能得出宪法对私行为不予干涉的结论。例如第十四修正案对平等权的规定,表述为"任何州均不得......对其辖区内的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上的平等保护"[99],而非"任何州均不得......侵犯其辖区内公民的平等权"。显然,和"不得侵犯"相比,"不得拒绝"在字面上讲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似乎"政府不作为"也可以构成违宪,也就是说,对私人侵权行为,州政府有宪法义务加以禁止,这样,宪法实质上就规制到了私行为,因此,严格依照文本,"政府行为"将无所不在,似乎就没有意义了。[100]
  单纯的文本解释难免有形式主义之嫌,政府行为理论的辩护者也并不满足于单从文本角度进行论证,而是进一步提出了一些公共政策上的实质性理由,其中经常论及的就是尊重个人自由和政府分权。[101]
  2、 个人自由——似是而非的道理
  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曾声称:“政府行为理论限制了联邦法律和联邦司法权的范围,从而保护了个人自由。”[102] 一些学者也认为,“政府行为原则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阻止宪法不当干涉私人决定过程”,[103] “防止宪法侵犯个人自由,保护个人决定权” [104]。
  这一论点看似顺理成章,但深究起来,却似是而非。
  首先,虽说宪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承认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尊重个人自由,划定一块国家不得侵犯的私人领域,但尊重个人自由可以通过确定“个人基本自由权”来实现,根据私行为的内容、形式及对社会的重要程度,来保护“特定的”和“正当的”私行为,例如言论、出版、结社等。而政府行为理论则根本不考虑实体利益,仅仅依据行为是私行为,就规定不得干预,而且还不管该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105]!看上去多么武断和冷血!这里保护的究竟是谁家之自由?何种决定权?
  反对政府行为理论的学者指出:废除政府行为,只是要求私主体也不得侵犯他人基本权利,并不是要求政府成为无所不在的“老大哥”,变成道德警察对人民加以日夜监视,私人领域仍然被尊重,只是私人不能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106] 宪法可以对私行为和政府行为适当加以区别对待,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给私行为一定的自由度,但政府行为理论却断然排除宪法对私行为的一切适用,是何道理?
  其次,政府行为理论如果真的在保护个人自由,那么其与通过确立“基本自由权”来实现个人自由还有一个重大不同:“政府行为理论”所刻意排除出宪法调整范围之外的,不是“孤立”的私行为,而是“私人侵扰”行为,[107] 其所要求的是“宪法的基本权利不得对抗私主体”,而不是简单的“政府不得干预私行为”。这样,涉案的必然有“双方”私主体:行为人和行为承受人。而政府行为原则所界定的也并非政府和私主体之间的双方关系,而是政府和同是私主体的行为人、行为承受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它要求“无论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108],政府均不应干预。而问题在于,自由在行为人和行为承受人这双方私主体之间的分配,是个零和博弈的过程:一方的自由就是另一方的不自由。[109] 因此,正如一些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政府行为理论保护了行为人的自由,就必然以牺牲行为承受人的自由为代价。法院试图通过拒绝调整而保障私人自治,但却似乎只能站在其中一边,保障其中一方的意志。对个人自由进行保障,应当从实体上分析哪一方的利益值得保护,对双方利益进行实际比较,但政府行为原则却根本不予理睬,作壁上观,拒绝对双方利益作实体衡量,并不能有效并合理地保障个人自由。[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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