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才有资格违宪?——美国宪法的“政府行为”理论
彭亚楠
【摘要】一、 引言——个人违宪问题和美国宪法
二、 事实——何为“政府行为”?
(一) 概说:宪法规制的界限
(二) 方法:如何在私域中发现政府行为
1、 行为性质——公共职能理论
2、 公私关系——政府卷入理论
(1) 共生关系
(2) 政府控制
(3) 政府鼓励或强迫
(4) 共同行为
3、 适用法律——对象替换理论
(三) 混沌:捉摸不定的政府行为
三、 价值——为何“政府行为”
(一) 质疑:以正义之名
(二) 申辩:美国的论说
1、 文本基础——形式主义的辩白
2、 个人自由——似是而非的道理
3、 政府分权——教条主义的分工
4、 “限政”,而非“限民”——美国“宪政”的文化解读
(1) 谁才有资格违宪?
(2)
宪法究竟约束谁?
(三) 变体:他国的呼应
1、
宪法的间接效力——德国的解决之道
2、 讲述宪政自己的故事——不只是语言游戏
四、 结语——从“齐玉苓案”反思中国宪政话语
【关键词】
宪法 美国宪法 政府行为
【全文】
一、 引言
——个人违宪问题和美国宪法
2001年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一案[1](以下简称“齐玉苓案”)的批复[2](以下简称“齐玉苓批复”),在其行文中引用了
宪法。尽管
宪法在中国司法判决中的出现并非首例,[3] 但就所获得的关注而言,齐玉玲案的确空前,该案在国内引起了出乎意料的反响,并被冠以“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等历史性头衔。[4]
在该案中,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共同就读于山东省腾州八中,1990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在其父陈克政的帮助下,持印有腾州教委和腾州八中公章的虚假身份证明,盗用齐玉玲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而齐玉苓则因不知情而丧失了到该校求学的机会。1999年,得知了真相的齐玉苓将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腾州八中、腾州教委一并告上法庭,诉请赔偿其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损失。在批复中,最高法院确认:“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5]
本案提出了
宪法司法化、
宪法的直接效力、
宪法解释权等众多有趣的法理问题,而本文所关注的只是其中一个:公民的
宪法权利能否对抗个人?换而言之,陈晓琪和陈克政,作为公民个人,能否成为违宪主体或
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6]
在中国的
宪法框架下,个人构成
宪法义务主体,不得侵犯他人
宪法权利,似乎都是不言而喻的。
首先,在
宪法条文上,有明确的公民义务条款,公民是当然的
宪法义务主体,而在基本权利条款中,也有直接对抗私人的内容,例如信仰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明确写明了“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这些权利;
其次,在
宪法理论上,宪法规范被认为是各种部门法规范的集成,
刑法、民法都被当作
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并把
宪法当作自己的规范渊源,因此基本权利可以直接约束公民个人自当不存疑义。[7]
但是,如果我们把视野投向世界,就会发现答案也许不那么简单。根据美国宪法,除了废除奴隶制的第十三修正案[8]之外,
宪法的义务主体只是政府,而非公民,[9]
宪法基本权利也只能用于对抗政府行为,单纯的私行为不受
宪法拘束。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反复宣讲的招牌话语来表述,那就是:美国宪法“并未提供抵御私行为的盾牌,无论该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10] 这一原则被概括为“政府行为理论(state action theory)” [11],而本文对个人违宪问题的探讨,就将主要围绕着该理论展开。
这是一个乍看上去有些生硬且不近人情的原则,其内容是什么,有何历史背景,价值以及合理性何在?都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接下来本文将从事实和价值两个层面推进:“事实部分”论述政府行为理论的发展脉络、内容和方法,重点在于把握美国法院如何扩展政府行为的外延,在私域中发现政府行为;“价值部分”首先围绕着美国学者对政府行为理论存废的辩论,探讨该理论的美国文化和社会背景及其价值,进而将视野投向西方其他国家,主要通过对德国宪法“间接效力说”的介绍,探求“个人不违宪”的话语意义。
最后,本文所试图得出的结论是,实现宪政,必须坚持“个人没有资格违宪”,“只有政府才是
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而推动中国宪政话语的正确建构,让“宪政要旨在于限政而非限民”的价值深入民间,将是本文的最大希望。
二、 事实
——何为“政府行为”?
宪法只约束政府行为,这条原则看似简单,但究竟什么行为构成政府行为,认定起来却并不容易。以下将通过介绍美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试图勾勒出政府行为理论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本部分的结论是,政府行为理论的变迁受到了社会变革和法官立场[12]的深刻影响,其内容繁琐、庞杂,也缺乏连贯的原则。但总体而言,政府行为理论已允许
宪法深入到了很多表面上的私人领域,在很大程度上,私行为和政府行为的界限日益含混。但政府行为至今仍然构成一道“实质性门槛”,对纯粹的私行为,美国宪法仍然不能适用。
(一) 概说:宪法规制的界限
为政府行为理论奠定历史性起点的,是188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民权诸案(Civil Rights Cases[13])的判决,该案即使不是政府行为理论的第一案,[14] 也是对该原则进行适用和阐释的“最重要”的早期判例。[15] 在该判决中,由大法官布拉德利(Bradley)执笔的多数意见认为:私营的旅馆、剧院和运输行业拒绝为黑人提供服务并不违反联邦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因为这只是私人所造成的损害,而第十四修正案“所禁止的是特定的政府行为,个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并非该修正案的主题。”[16] 不仅如此,国会基于该修正案所制定的禁止私营服务部门种族歧视的法律[17],反而由于缺乏
宪法依据、超越国会职权[18]而被裁定违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