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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

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


李旺城


【摘要】本文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入手,论述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条件,并从主客观两方面论述如何认定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
【关键词】使用人  条件  主观故意  客观行为
【全文】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这一表述中我们不妨将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简单地划分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挪”的行为和归个人进行三种具体使用的“用”的行为两个方面。“挪”和“用”两种行为的有机结合,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两种情况,因此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当某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利用职务之便挪出本单位后,交由其他人使用时,即挪用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本文将主要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述。
  一、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条件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使用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正如卖淫者要求他人介绍嫖客给自己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共犯一样,“作为犯罪作为对象的人,不能因其组织、教唆、帮助、共谋、配合行为而构成该犯罪的共犯[1]。”但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肯定了使用人可以成为共犯,同时也明确使用人要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需要特殊条件,其条件包括:
  1、这里的使用人是个人,不包括单位。此外,使用人必须是真正使用了公款,而不是形式意义上的使用人。实践中,有的挪用人和使用人为了规避法律,在“挪”和“用”中间加上一个环节,即名义上挪用人将款项以采购货物、企业间借款等名义将款项划至一单位,甚至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然后该单位再将款项划交预定的真正使用人。此时,构成共同犯罪的使用人,应当是真正使用公款的使用人。
  2、使用人主观上必须与挪用人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挪用公款,不仅要有“用”的故意,更要有“挪”的故意。如果使用人事先并未与挪用人共同预谋,只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将公款挪出单位后才参与进来,并使用了该公款,则使用人只有使用公款的故意,没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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