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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三)何谓医疗事故罪成立要件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种观点认为,是指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和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11](P126)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12](P280)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条规定的四个级别的医疗事故来认定。[13](P656)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重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针对的主要是与医疗事故有关的民事责任,将之照搬到刑事处理上来并不合适。另外,笼统地认为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就是造成就诊人伤残或者不同程度的功能障碍,都缺乏一个明确标准。因此,笔者设想,刑法235条只将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法定最高刑也只有3年有期徒刑。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故我们显然不能将只是致患者轻伤的作为医疗事故罪处理。正确的理解可以以是,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致患者重伤以上的结果。而何谓重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是可以准确认定的。因此,笔者的结论是:医疗事故罪的成立条件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造成就诊人重伤以上的结果。
  二、医疗事故罪的证明责任
  为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在学界充分探讨的基础上,2001年12月6日颁布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医疗事故处理的难题。但是,学者所称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这种规定,能否适用于医疗事故罪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不是没有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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