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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义结构”之经济法分析

例如,某类主体是否享有宏观调控权,对于判定该主体可否从事宏观调控行为,以及判断调控行为的合法性,是非常重要的。参见拙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
“权责结构”与“利义结构”的称谓,完全是为了在研究过程中的表述和区分上的便利;同时,也是感到对职权与职责简称为“权责”、对权利与义务简称为“利义”,似亦有其合理性。事实上,对调制主体而言,主要是如何“行权”和“问责”的问题;对于调制受体而言,主要是如何保护权利背后的利益,以及如何为获取利益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而最重要的还是要做好“利义分配”,解决好“义利之争”。此外,在上述两类结构之上的,是可以涵盖两者的“权义结构”,它恰好又是两种称谓的综合。
如同一般市场规制行为与特殊市场规制行为的区分一样,特殊市场规制权,也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一些特殊市场的地位的提高以及对国计民生的重要性的提高,而逐渐在制度中得以确立的.它在总体上当然同一般市场规制权是一致的,但同时,还会有一些特别的授权,从而会形成特殊的或特别的市场规制权.此类规制权的特殊之处还在于,不仅与特殊的市场、特别的授权等相关,而且还与一定的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联系密切,并具体地体现为一系列的监管权。
对体制法的强调,恰恰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私法的重要特点。在经济法的各个具体部门法中,都涉及到体制法规范,并且,这些规范都具有基础性地位。没有这些规范,也就不存在相关的调制。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易名是否合适,还颇值研究。事实上,国家总要有计划,即使是市场经济再发达、经济再自由的国家,也需要有国家的计划,只不过这种计划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计划有所不同而已。
参见罗干:《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98年3月7日。
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往往各有其说。本人曾尝试将其概括为三大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参见拙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我国《立法法》第8条所规定的相关法律保留的事项,实际上主要涉及的是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但恰恰是这些领域,问题非常突出:或者立法尚付阙如;或者立法权旁落于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以解释代替立法,等等。这些问题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领域几乎都存在。
如我国企业的摊派拒绝权,实际上只是市场主体的拒绝权的一种体现。事实上,从更高的层次上说,拒绝权是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种宪法性权利,它体现了对市场主体基本的财产权、经营自由权等权利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思想的日益深入人心,拒绝权的具体形态还会更为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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