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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义结构”之经济法分析

  二、“权义结构”的法理分析 
  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受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5]。就两类不同主体的法益保护而言,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权利的依法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从两类主体自身的“权义结构”来看,调制主体既有职权,也有职责;而调制受体则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上述结构,有助于在两类主体的权益保护方面形成一定的均衡,有助于形成一种有效的秩序。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没有相应的职权或权利,其相关行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评价。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某类主体依法可以从事某类行为,实际上就是指该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或权利去行事,因此,职权与权利同行为及其合法性关系十分密切[6]。 
  依据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主体的经济调制行为和调制受体的市场对策行为。两类行为分别对应于不同的职权或权利。例如,调制主体之所以可以从事经济调制行为,是因为它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而调制受体则可以根据调制主体提供的调控信号和规制措施,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从事理性的市场行为,即自主地决定是否遵从,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对策。这是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的体现。 
  上述的职权与权利固然重要,但与其相对应的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职责与义务,也不容忽视。事实上,仅在法律上单一地规定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权利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对相关的职责与义务做出明晰规定,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的“权义结构”,而不是单纯的“权利宣言”或“权力法案”。尽管有时从理论上说,调制主体的职权,也就是其职责;调制受体的权利,与其义务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是,不仅上述理论本身的可靠性还需要不断检验,而且就现实的法律实践而言,也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特定的职责和义务,做出尽量明晰的规定。这对于判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重要性。 
  无论是上述的职权与权利,抑或职责与义务,都会通过不同的组合,形成特定的结构,对于它们在总体上形成的某个部门法的“权义结构”,尤其应当全面、系统地去考察。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不同部门法的“权义结构”,会导致其特定功能的生成。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会使得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功能。事实上,不同的“权义结构”的形成及其存在,是为了解决不同的问题的;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也是为了解决经济法所面临的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的,这些矛盾和问题同其他部门法都不同,由此便产生了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的差别,以及经济法特殊的功用价值。 
  经济法主体的“权义结构”,同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的“二元结构”直接相关,并具体地体现为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所形成的“权责结构”,以及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所形成的“利义结构”[7],因此,要对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进行全面解析,就需要分别探讨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和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这样才能进一步把握两类结构所形成的更为复杂而广阔的“权义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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