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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

  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则适用一般性原则以达成合理的宽宥,例如嘉庆20年(1815年)“卢全海案”。被告卢全海之父被杀身亡,卢因而将对方家中兄弟二人杀死。法律规定“一次杀死一家之内的二人,绞立决。若系一人所谋、一人所为,则该人应斩立决。卢全海依法应予斩立决,但是原审机关及刑部都建议皇帝对被告减刑处理,其理由是被告为报父仇而杀人。(《刑案汇览》卷四十四)
  这里适用了一条没有明文规定的抽象原则即:如果罪犯是因为履行家庭义务而触犯刑法,那么他应得到减刑处理。
  第三,传统法官具有平民意识,善于动“情”。虽然不符合职业主义的要求,但是体现了某种可贵的人权关怀和人文关怀。这种法官不但在自已的生活中严于律已,在对待社会弱者总是施以同情心予以倾斜保护的。这恰恰与现代福利主义社会中的法律公平观相吻合。比如劳动法对劳资纠纷、竞争法对经济力弱者的保护、消费者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等等,都体现了实质主义公平观。传统法官象平民那样对待法律与事实,至少它在个案中能够实现具体的正义,很大程度上会受到赞成和拥护。比如明代法官海瑞说:“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于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时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
  前述宋人王罕对那个案件的处理就体现了平民性倾向,并且办案的社会效果良好。所以,梁治平说,表面上看同是依法行事,实际上却有深浅之分,真伪之别。执行法律某种意义上说是一门艺术,必须创造。这时,法官的人格与识见,就像艺术家的修养与趣味一般,是他们创造活动中最重要的因素。[24]
  另外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判决是否必须符合民意?美国联邦九位大法官可以推翻由民意决定的国会的法案,少数人为什么可以否定多数人的民意?判决产生过程中法官为什么要独立审判,不听从社会民众的舆论?社会上多数人支持的观点,法官为什么可以不采纳?为什么法官的判决常常得不到民意的支持?
  四、中国传统法官实质性思维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危害
  现代中国法官仍然存在着这种实质性思维方式,这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具有一定的危害。
  其一,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属于非理性的法律思维,它导致法律术语贫乏,也缺乏具有普遍性的严格的术语。这一点是中国古代法所欠缺的,因为中国古代法强调法律特殊主义而不是法律的普遍主义,热衷于律的细则化[25]。形式化要求法律的“普遍性”,包括通过一般性法律词句——即通过较大综合性与包容性的法律概念、术语——来表述法律内容,这些概念、术语是经过法律理性思维对法律现象进行抽象而生成的。
  其二,实质性思维导致的司法平民化,导致行外人士任意干涉职业法官的活动。判决被作为民意的载体,法官被当作民意代表,因此法院被当作政府的衙门,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的独立地位无法确立。
  其三,司法活动不讲究严格的解释与推理技术,更多的听凭直觉与经验,法律任凭官员任意解释和自由裁量,因而导致擅断和舞弊之风。
  其四,只考虑结果与目的,不考虑过程与手段,认为只要目的正当,结果合理,手段、过程是不必拘泥的;因而把法律的程序通俗化为行政化的程序;程序的设定是为了权力的集中,没有正当程序。
  其五,传统法官总是将法律与事实揉合在一起,导致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很低。相对于法律,道德、政治、经济、民意等都属于事实范畴,传统法官总是把法律与事实不作区分,即使是案外的事实也不作排除。当对这种事实的“情节”考虑是必要之时,法律无疑服从道德、政治、经济、民意等事实因素。法律与事实不区分,必然出现权势借用事实来压法律,伦理、经济等事实需要都成为否定法律的最好借口,打着“灵活性”与“目的性”的旗号,利用法的“稳定性”和“普遍性”的负面影响,来否定法律的有效性、正当性,也就是费正清教授所指出的“破坏这样的准则(指法律——引者注)是实际上求得方便的问题,而不是宗教原则问题”[26],“舍法取义”的结局是“有治法,而无法治”。所以,中国法官实质性思维方式,对于阻碍中国法治进程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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