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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

  第三,传统法官思维中“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而这种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传统法官具有不畏权贵的价值信念,比如“法不阿贵”、“为民申冤”等等,被作为一种法官品格与职业道德[4]。正因为这个原因,所以中国传统的状子又呈现另一特点:并不是持明确的法律或权利主张,而是大篇幅地“叙述对方如何地无理、自己如何不当地被欺侮的冤抑之情”[5]。(这是寺田浩明教授的观点,他对中国古代诉状的特点作了非常细致的研究的观点。坐在我左边的这一位就是寺田浩明教授)另外,古代法官的判决有注重文辞,情理并茂之特点,为搏得民众对“妙判”的好评,恐怕也与此有关。
  对待贫民与富人的诉讼,采取倾斜保护以宁事息讼。例如,宋人王罕任职潭州时,民有与其族人争产者,屡断屡讼,十余年不绝。本来王罕可以将纠缠不休的告状人斥为健讼而严惩不贷。但这样做只是“严”而达不到“明”。一日,王罕将此一族人召来堂上说,你们都是地方富户,难道愿意长年受讼事烦扰?如今这告状者穷途潦倒,而当年析产的文据又不曾写得清楚,所以屡屡不能断决。倘若你们每人都稍稍给点钱财与告状者,让他们远走高飞,岂不是断绝了一切麻烦?大家按照王罕的话做了,讼事也就止息了。(载《折狱龟鉴》)。
  另一例,寡妇A(贺阎氏)控告当铺主人(寡妇B)企图侵吞她从前寄存在当铺的三百金,但无契据;被告否认,其帐簿上“疑窦亦多”。寡妇B到底有无寄金昧金之事,实难辨明。知县樊增祥乃判当铺主人出百金给原告,令其“遵断息争”了事。但原告不愿,又来申诉。樊知县复怒判曰:“本县为尔息争,不肯加尔以昧赖之名,且勉尔以恤孤(指恤助原告孤儿寡母)之义,情理兼尽,待尔不薄……以为尔能了此讼端。……来函云:‘贺阎氏是寡妇,该氏(指当铺主人)亦系孀孤’,本县不应为彼害此。此真讼师笔墨也。夫寡妇与寡妇不同:有寡而富者,有寡而贫者。损富济贫,实具消息盈虚之理。寡妇而能开当铺,令出百金,有何大害?仰仍遵原断,限三日内交银百两,饬领完案。如违,责押比追不贷!尔此次所请讼师写此不通之信,于该当铺丝毫无益,不必给钱。”《樊山判牍·批判三·批当商刘德胜恳词》
  “法不阿贵”的品格固然值得褒扬,但正是这一点又削减了法理在断案中的份量。法官因疾恶如仇而不能平和对待当事人,不畏权贵则演变成借助于法律而达到劫富济贫。
  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所以常常对平民有一定的侧隐之心。违法行为如果是小民百姓中常有的现象,也可作为减免刑的理由。例如道光年间,周四在父亲丧期娶周氏为妻,依法律既犯刑律“居丧嫁娶”条,又犯“同姓相婚”罪。但刑部批复说:“律设大法而体贴人情。居丧嫁娶虽律有明禁,而乡曲小民昧于礼法,违律而为婚者亦往往有之。若必令照律离异,反而转致妇女之名节因此而失。故例称: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名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衙门临时斟酌,于曲顺人情之中仍不失维持礼法之意。凡属办此种案件,原可不拘律文断令其完娶。” 所以刑部批复认为周四居丧娶妻是法官临时斟酌,于律例并无不合。法官最后判决周四与周氏的婚姻成立。(参见《刑案汇览》卷七)此处“乡曲小民昧于礼法,违律而为婚者亦往往有之”,即是说百姓中常有的事,因此可以不作犯罪处罚。
  在清代,法官还可从法庭的旁听人中选数人老成持重者以“体问风俗”的经验之谈。[6]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法官的尊重民情习俗的平民倾向。
  第四,传统法官思维注重实体轻视程序。传统法官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古代有所谓“片言折狱”[7],作为对法官的最高评价,是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清末同治年间,鄞县知县段广清所判“斗米斤鸡”案,也反映了法官对弱者的倾斜。案情是:一乡人进城不慎踏死店主雏鸡一只,店主称雏鸡虽小,厥种特异,饲之数月,重可达九斤。依时价,一斤值钱百文,故索偿九百钱。段氏问明底里,以为索偿之数不为过,令乡人遵赔。事毕段忽又唤回二人,曰:“汝之鸡虽饲数月可得九斤,今则未尝饲至九斤也。谚有云:斗米斤鸡。饲鸡一斤者,例须米一斗,仿汝鸡已毙,不复用饲,岂非省却米九斗乎?鸡毙得偿,而又省米,事太便宜,汝应以米九斗还乡人,方为两得其平也”。店主语塞,只得遵判而行。(《清代州县审判衙门》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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