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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不起诉”应暂缓

  其次,“暂缓不起诉”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期限内不能作出的,可以延长十五日。而浦口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却给“失足大学生”三至十二个月的“暂缓”期限。那么这么个三至十二个月从何而来呢?浦口检察院将其解释为:用的是取保候审的期限。而很显然,刑诉法中的取保候审期限并无此用途,以取保候审期限“对学生进行帮助教育”于法相悖。因此从审查起诉期限的角度出发“暂缓不起诉”是违法的。
  再次,从犯罪嫌疑人和社会两个角度出发,“暂缓不起诉”均存在诸多弊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一方面,如果符合不起诉条件,就应当尽快被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作为犯罪群体之一的大学生犯罪嫌疑人却被无端“暂缓不起诉”。另一方面,所谓“精英”的大学生应当有更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不能以其未来将为社会创造社会财富,就享受特殊待遇。这种特殊待遇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存在侥幸心理的大学生敢去犯罪。而对于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项原则已经深入人心,现在在同等条件下,却对在校大学生犯罪嫌疑人进行“暂缓不起诉”,无特殊情形一般不起诉;对其他群体的犯罪嫌疑人却不“暂缓”,这违反了刑诉法第6条“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规定。
  最后,注重社会效果但不得超越职权范围。人民检察院的基本任务就是行使检察职权,惩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帮助教育职能。浦口区检察院进行“暂缓不起诉”的理由之一即“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大学生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期限帮助教育后就不再起诉,以期保护辖区“在校失足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浦口检察院认为“孩子念大学不容易”,遂作此决定,并建议大学生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不对这些“失足”学生进行开除处分。事实上,这已超越了人民检察院依法所享有的职权。此外,检察院此种思想实际给自身增大了其本来不应该有的压力。其实,检察机关只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惩罚犯罪分子,这本身就能够教育大学生自觉遵守法律,如果期望以对大学生进行帮助教育的形式达到“社会效果”,容易适得其反。因为这种效果不是社会效果而是个别效果,而且这种作用很大程度上是消极的。
  当然,浦口区检察院“暂缓不起诉”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基于怜悯、教育而实施某个举措其前提就是不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涉嫌犯罪的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因大学生的所谓“精英群体”而有所区别对待。基于“暂缓不起诉”还存在诸多弊端,尚需研究,我们认为,对大学生犯罪嫌疑人的“暂缓不起诉”应当暂缓或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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