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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不起诉”应暂缓

“暂缓不起诉”应暂缓


余茂玉


【摘要】内容提要:暂缓不起诉制度是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逐步推行的一项举措,但由于该制度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多争论,由于违背法律规定和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该制度的推行和立法化不应操之过急,而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再作考虑。
【关键词】暂缓不起诉  不起诉   暂缓
【全文】
  “暂缓不起诉”应暂缓
  余茂玉 *
  
  暂缓不起诉制度,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公诉改革所推行的一项举措。如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辖区内有五万名大学生,由于大学生犯罪案件数量逐步攀升,而且多数高校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加以开除处分。浦口区检察院认为大学生是未来能够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社会精英,遂以个案“通知”的形式告知辖区内的大学生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在一定期限内(一般限定为3至12个月)暂缓不起诉,考验期限届满后,如无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则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制度的推行,在法律界引起了一场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该项制度合理性的认识。有些人认为暂缓不起诉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法定主义和平等原则。也有人认为,对于某些特殊群体所实行的暂缓不起诉制度,不仅可以充分地体现刑事政策,而且也可以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这样一来,我们所应探讨的问题就集中于暂缓不起诉制度的优劣分析上了。
  “暂缓不起诉”的出台引起了社会民众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并对其进行了热烈讨论,但褒贬不一,且多对此持反对意见。我们认为,“暂缓不起诉”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中,还是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难以找到令人信服的依据。
  首先,“暂缓不起诉”属于无明确法律依据而进行裁量所产生的。关于不起诉主要是由刑事诉讼法140条和第142条进行规定的。依据不起诉的实质可划分为三类,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其中以第140条第4款规定为根据的不起诉称为存疑不起诉,亦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案件证据不足时,在至多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如果还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不起诉。以第142条第1款规定为根据的不起诉称为绝对不起诉,亦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15条法定情形时应不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以第142条第2款规定为依据的则属于相对不起诉,亦即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下,并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条件时,可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浦口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应当归为哪一类呢?显然,对于法定不起诉为法律之规定,所以不存在“暂缓”,是为“立即”;而对存疑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有四项标准: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因此在此情形下是属于控方在证据方面存在缺失,而非浦口检察院“暂缓不起诉”之初衷。因此,从表面上看“暂缓不起诉”只能归入相对不起诉范畴来考虑。第142条第2款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条件,其目的就是从一定程度上来限制自由裁量权,强调“依据刑法规定”,所以“暂缓不起诉”实为“无家可归者”,尽管“暂缓不起诉”也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但它考虑得不是刑法的有关规定,而是“孩子念大学不容易”、“如果能给一定期限对这些学生进行帮助教育,使他们悔过自新,效果就要好得多”的所谓“社会效果”。既然“暂缓不起诉”不能真正归为不起诉的一种,那么其存在的根基就没有了,就存有裁量权滥用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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