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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二、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
  
  大多数学者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 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16]早期英国普通法对于非具体损害,例如精神痛苦与情绪受挫,无法以金钱计算,认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即在于补其不足。[17]17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18世纪曾有一个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著名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是一个医生,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准备以枪战解决争议,后被告提议以饮酒和解。被告在原告的酒中加入某种药物,使原告感到非常痛苦,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当时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作用。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18]当时的法官认为这一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惩罚被告,并对原告作出补偿。
  
  20世纪以来,由于大公司和大企业的蓬勃兴起,其制造的各种不合格商品也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而获得补救,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的赔偿可能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这就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办法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例如,1965年至1984年,在美国旧金山的各法院,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增加了300%。[19]有学者认为,在过去20年,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最大变化就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惩罚性赔偿金仅为25万美元,但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确认的赔偿金竟高达12亿,上诉审确认为350万。[20]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一案中,最高法院大大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本案中的上诉人为TXO石油及天然气生产公司,被上诉人为专门出租石油及天然气权利之公司。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某地的租赁权,以探勘石油,但被上诉人享有该石油及天然气的权利。 其后上诉人公司声称其拥有该地的权利让渡书,并起诉主张该地所有权已移转于第三人,且认为被上诉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上诉人。被上诉人乃反诉上诉人希望将该地所有权变更为自己所有,而避免支付500万元到830万元的权利金。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权利让渡书无效,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万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认为此项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因此高于实际损害526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权利。目前在美国,除四个州(Louisiana、 Massachusetts、Nebraska、Washington)未采纳惩罚性赔偿以外,各州都已经采纳了这一制度,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美国法中一项非常牢固的制度。[21]
  
  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上个世纪60年代末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22]其原因可能在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的一场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批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妨碍了经济的自由,对美国经济和科技的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美国司法部在1995年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在75个县的762,000个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收到数百万的赔偿,原告胜诉的案件仅一半(超过5万),并且只是在6%的案件中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是成功的,这些案件中也只有10%的赔偿金给了原告。但是学者们的调查结果却并不一致。如Daniels和Martin认为,在80年代初由陪审员裁决的25,627个民事案件中仅 4.9% 适用了惩罚性赔偿;[23]Abel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适用并不是很普遍,大量的案件并没有采用惩罚性赔偿。[24]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25]而Hoffman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法官判决的案件中应用并不是很普遍,但在陪审员裁判的案件中应用得很广泛。[26]Posner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并未被滥用,因为在172个案件中仅有10个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法官和陪审团在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时,常常没有被告知要考虑哪些要件和因素,因而使一些判罚缺乏客观性,并受许多学者的强烈批评。近几十年来,美国一些州开始确定惩罚性赔偿判决应当考虑的因素。例如堪萨斯州规定,法官在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在事件发生时,被告不法行为导致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被告对于上述可能性的知悉程度;被告因不法行为获得的利益;被告不法行为持续期间,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被告被发现不法行为后之态度与行为;被告之财务状况;被告因该不法行为所受其他损害赔偿与惩罚的整体吓阻效果,包括被告在类似案件对他人负担之填补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及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27]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或实际发生的损害之间是否合理相关;2?被告行为之非难程度、持续期间;被告是否知悉或者隐藏不法行为以及过去相同行为是否存在及其频率;3?被告不法行为的获利可能性、应否去除该项利益以及是否应使被告承担损害;4?被告之财务状况;5?所有诉讼成本;6?若被告因该不法行为受有刑事处罚时,应减轻赔偿;7?若被告因该不法行为受有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应减低。[28]由此可见,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也在不断完善。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违约还是侵权案件?对此,看法也不一样。根据美国学者Phillips的调查,“自从在 Fleet v. Hollenkamp [52 Ky. 175, 13 B. Mon. 219 (1852)]一案中对产品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以来,在过去20年大量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发生在产品责任案件中。”[29]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其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在惩罚性赔偿的26.8亿美元中,与侵权有关的雇佣案件占50%。[30]在80年代几乎1/3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商业合同。[31]美国80年代以后,大部分惩罚性赔偿都针对合同责任,尤其针对保险契约之保险人恶意地拒绝支付保险费;雇佣合同中的雇用人恶意解雇;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某种从属关系,而被告滥用其对原告的支配和影响力(如雇主利用其支配地位而侵害其雇员的权利),等等。无论如何,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对美国法律的影响是重大的。它尤为明显地改变了美国侵权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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