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陪审审判制度的实质性差异――麦克尼尔诉喜-楼强力施工架公司案点评
傅郁林
【全文】
美国陪审制度是
宪法的设计者们努力创造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同时又坚持进一步防止司法专断而设置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它的功能在于防止为消灭仇敌而进行的无事实根据的指控和提防那些容易受更高当权者影响的法官。于是,在我国,随着司法威信急剧下降,加强审判监督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推行以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为原形的陪审员制度也成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股潮流。然而,“照猫画虎反类狗”的教训在我国改革中实在不是一二例了,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有着相似名称的制度所承担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往往迥然不同,本案提供了由美国陪审审判制度运作的全过程,本文对英美陪审审判制度增加一点背景介绍,试图提供一个“虎”的原形,并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加以对比,找出“猫”和“虎”之间的一些实质性差异:
(1) 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
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