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为保障《2000/46/EC指令》的宗旨、精神及其各项实体性规范能够顺利有效地实现,指令第6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还就一些重要的程序性问题作了规定,主要涉及主管机关对遵守特定要求的情况进行核查的程序,以及指令本身的实施、审查和生效程序等。
三、欧盟电子货币机构监管指令的特点与意义
(一)欧盟电子货币机构监管指令的主要特点
1.就《2000/46/EC指令》与《2000/28/EC指令》的立法程序而言,它们是在欧洲委员会的建议下,经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共同决策程序而颁布的欧盟立法。
共同决策程序是《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新增的一种试图扩大欧洲议会立法权力的立法程序,现在反映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a(1)条的规定,共同决策程序适用于绝大多数有关内部市场的立法。其运作过程一般为:欧盟理事会收到欧洲委员会的建议后,听取欧洲议会的意见,而后拟定理事会的共同立场。如果欧洲议会对欧盟理事会的共同立场提出修改意见,而理事会在二读时又不同意议会的意见,就必须适用强制性的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由理事会的成员或其代表,以及数目相等的欧洲议会的代表共同组成,其任务是协商拟定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法案。如果协商失败,则法令不能通过,除非欧盟理事会确认共同立场在调解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达成。 其中,代表欧共体超国家利益的欧洲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行使了动议权;代表各个成员国利益的欧盟理事会作为欧共体的主要立法机关主导着立法的过程;而代表成员国人民的欧洲议会则比以往更加深入地参与了立法程序,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这种三大机构联合行使欧盟立法权的程序融合了欧盟内部不同层次主体的利益诉求,由此通过的立法在欧盟范围内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
2.就《2000/46/EC指令》与《2000/28/EC指令》的法律效力而言,它们属于欧盟法律体系中的二级法律渊源,在欧盟范围内对其指向之各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一般并不对各成员国的电子货币机构产生直接之效力, 仍需各成员国通过相关之国内法程序将其精神与内容转化为国内银行业法律法规后才能在特定成员国内实施。欧盟各成员国有义务将指令转化成国内法,但在一定条件下以何种方式或方法加以转化,成员国有权自主选择。可见,这两个指令均具有较强的法律拘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同那些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发布的非法律性质的文件相比更具优越性。
3.从《2000/46/EC指令》所引入的电子货币机构审慎监管机制来看,它虽然以信用机构业务审慎监管框架为参照标准,并在其基础上产生,但它毕竟是与后者不同的一套独立的具有自身特色的监管机制。它之所以要引进一套单独的监管框架,原因有二:一是电子货币机构的发行不一定属于存款活动,二是发行电子货币会引发许多特别的风险,因而针对电子货币机构的监管框架就必然会涉及许多不同于信用机构的新的监管问题。有鉴于此,该指令所制订的审慎监管框架具有一些与以前的信用机构监管框架明显不同的特征,例如,它比后者更有效率、更具针对性、业务限制更为严格、具有技术中立性等。总之,《2000/46/EC指令》所构建的监管框架一方面可确保电子货币机构稳健和审慎运营,有助于电子货币在发行和应用中充分发挥其优势;另一方面又极力避免使自身成为电子货币技术不断革新的障碍,以免遏制有关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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