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投资所引发之市场风险的限制与管理。根据第5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对投资造成的市场风险予以适当限制和管理。在电子货币机构意欲消除全部风险而该目标又确有实现之可能的特殊情形下,机构还可利用衍生工具防范和化解风险,也唯有此时才准许机构通过交易所交易形式利用衍生工具规避风险。换言之,只有出于对市场风险进行保值的目的,电子货币机构才能从事这些衍生业务活动。
3.业务风险管理
鉴于电子货币机构面临着包括技术性风险、程序性风险以及因机构与那些从事相关操作性或其他辅助性活动的实体合作而产生的风险在内的各种金融与非金融风险,特别是考虑到某些从事与电子货币发行相关之操作性或其他辅助性活动的实体可能未受任何审慎监管之约束,指令在第7条中明确要求,电子货币机构必须具备稳健与审慎管理、行政管理和会计核算程序,以及适当的内部控制机制。
(三)其他实体性事项与程序性规定
《2000/46/EC指令》还涉及其他一些不容忽视的实体性问题,例如相关银行业指令的具体适用以及电子货币的可回赎性等,它们分别规定于指令的第2条和第3条。
1.相关银行业指令的适用
指令指出,除非有其它明示规定,否则只有两个欧盟指令将适用于电子货币机构,即《2000/12/EC指令》中的许多条款,以及欧盟理事会《关于预防使用金融系统洗钱的91/308/EEC指令》。
2.电子货币的可回赎性
指令之所以规定电子货币具有可回赎性,确有其深层的政策考量。因为维护价格稳定乃是欧洲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目标之一,而发行电子货币则可能对此目标的实现构成潜在威胁。如果向电子货币发行人施以某种强制性的回赎要求,则可在电子货币和中央银行货币之间建立一种密切的联系,使私人发行的电子货币总须按面值以中央银行货币回赎,如此一来,货币充当经济交易的价值尺度的功能就得以维护。再者,电子货币的可回赎性要求也有助于增强消费者对电子货币以及整个电子支付系统的信心。
根据指令的规定,电子货币持有人在有效期间,可要求发行人按硬币或钞票面值回赎电子货币,或通过要求发行人免费划账(但发行人可收取办理该业务严格意义上必需之费用)而回赎电子货币。同时,该条款还要求发行人与持有人在合同中清楚地载明回赎条件,且可以约定一个回赎的最低门槛,不过该门槛不可超过十欧元。
除第3条外,可回赎性问题在指令的序言中亦有所涉及。序言明确指出,电子货币的可回赎性本质上不意味着因兑换电子货币价值而收取的资金会被视为存款。而且,如果收到的资金“立即兑换成电子货币”而不是存储于某一账户上,则它们将不构成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