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条第1款要求电子货币机构必须具备不低于一百万欧元的初始资本金。
(2)该条第2款和第3款则不仅规定电子货币机构须持续性地持有自有资金,而且还为其制定了最低限额。具体包括:第一,电子货币机构必须总是持有自有资金,且金额等于或高于机构当期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金额或机构六个月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总额的平均值二者中较高值的2%;第二,开业未满六个月(包括其开业之日)的电子货币机构也须持有自有资金,且金额应等于或高于机构当期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金额或机构六个月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的目标总额二者中较高值的2%。此时,电子货币机构六个月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的目标总额必须在电子货币机构的业务计划中加以规定,并且以按主管当局要求做出调整后的计划为准。与此同时,电子货币机构的自有资金额还必须满足不低于一百万欧元的要求。
2.投资活动限制
为了保证电子货币机构的自身安全不受其他机构风险的影响,也为了确保电子货币机构中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总是有那些具有充分流动性的低风险资产作支撑,《2000/46/EC指令》特别对机构可以从事的投资活动提出了严格限制。
(1)关于机构持股之限制。指令第1条第5款规定,电子货币机构不得在其他企业中持有任何股份,除非这些企业执行与该机构所发行或分销之电子货币相关的操作性或其他辅助性功能。
(2)关于投资的资产项目限制。根据第5条第1款各项之规定,电子货币机构的投资只限于以下几种资产:一是信用风险系数为零且具有充分流动性的资产项目;二是《2000/12/EC指令》所定义的A区信用机构的活期存款; 三是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凭证。 不过,该条第6款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当上述资产的价值(其中,资产以成本或市场价中较低者估价)低于该机构未兑现电子货币的有关财务负债金额时,为便于电子货币机构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补救,主管机关可允许该机构在一段临时期间内,利用那些金额不超过财务负债额的5%或机构自有资金总额两者中较低者,且属于第5条第1款列明之资产以外的资产,以支持其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
(3)关于投资额的限制。指令不仅限定了可投资的资产项目,还对机构向特定资产项目的投资额度加以限制。它要求:第一,电子货币机构在其可投资的资产中的投资额应等于其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额;第二,在投资于前述A区信用机构活期存款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凭证的情况下,投资额不能超过电子货币机构自有资金的二十倍,而且该投资必须遵守那些至少同适用于信用机构的限额一样严格的限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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