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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电子货币机构监管指令述评

  至于发行之外的业务,也只局限于以下两种:第一,提供密切相关的金融与非金融服务;第二,代表其他企业或公共机构在电子设备上存储数据。
  3.《2000/46/EC指令》适用的例外
  依据相关条款,出现如下几种情况,《2000/46/EC指令》可不予适用:
  第一,《2000/46/EC指令》第1条第2款明确指出,不适用于诸如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和邮政转账机构之类的少数特殊机构。
  第二,当符合某些法定条件时,成员国可允许其主管机关对电子货币机构豁免适用《2000/46/EC指令》的部分和全部条款以及《2000/12/EC指令》。这些法定情形规定于《2000/46/EC指令》第8条第1款,主要包括:(1)与未兑换的电子货币相关的财务负债总金额通常不超过五百万欧元,且任何情况下都不超过六百万欧元;(2)电子货币的交换只发生在电子货币机构所属的集团内;或(3)电子货币业务只局限于当地,或只为同电子货币机构有着密切财务或业务联系(如存在共同营销或分销计划)的企业所接受。
  电子货币机构一旦被授予豁免,就不得享受《2000/12/EC指令》所规定的相互承认安排之利益。同时,它们还须承担定期报告之法定义务,即必须按要求就其活动(包括有关电子货币的财务负债总额)定期地出具报告。
  第三,对于虽归《2000/46/EC指令》管辖,但在其有关条款生效实施之前,或在2002年4月27日之前,已依有关成员国国内法开始从事业务的电子货币机构,指令第9条祖父条款规定,应推定这些电子货币机构已获授权。不过,它们必须向其主管机关提交所有相关信息以供后者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做出评估。倘若这些机构在自2002年4月27日起的六个月内未做出遵守《2000/46/EC指令》之保证,则自该时起它们不得享受相互承认安排之利益。
   (二)《2000/46/EC指令》对电子货币机构的审慎监管
  电子货币机构和传统的信用机构都可以发行电子货币,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因此,如何将管制规则制定得宽严得当,为它们的活动营造一个较为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便成为欧盟在进行电子货币机构审慎监管立法过程中必须正视的问题。为此,《2000/46/EC指令》一方面对电子货币机构提出了自有资金、初始资本金和持续资金要求,另一方面又对电子货币机构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及其所收资金的投资活动给予了严格限制。
  1.最低资本要求
  充足的资本金是电子货币机构安全运转、各项义务顺利履行以及各种风险的防范与化解的最基本物质保障,因此,指令第4条明确提出了关于机构初始资本金和持续性自有资金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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