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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了.公了.法治.和谐社会

  另一种官方主持的“私了”是法院调解。由法官主持,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注重诉讼调解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大特色与传统。可以避免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乃至无休无止的上访等问题,但近年来出现了调解比重下降趋势。“如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⑦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后,强调依法办事,并不注重调解,更忽视“私了”。媒体的导向是“私下协商解决纠纷酿苦果”,法律明定的是“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现在看来,有些观点与法之规定,还值得商榷。动员撤诉也并非要不得,和解结案也是时代所需。
  特别是庭外和解,应当大力提倡。庭外和解完全由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任何人均不得强迫为之,也不得随意干预其过程,否定其效果。和解协议一经形成,双方权义关系便重新划定。这种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契约或合同,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外和解后,有的无需制作调解书,有的和解后以撤诉形式结案。“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经过官(法院)方,亦可认为没有经过官方。
  诉讼调解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是有条件适用的,现今适用范围有望进一步扩大。近期,行政诉讼法正在修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之原原则,也有望变更。公权力允许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亦并非不可调和。在诉讼过程中,调解劝和一直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吏的普遍做法。我国法制传统认为,调解具有强制性,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要接受司法官吏的调解。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需要加以革除的弊端,需要建立民主、公正和富有效率的合意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改革调解制度时,笔者拙见,当尽量淡化法官裁判者身份,略化依职权主持和解之过程,提倡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且法官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试行和解。提倡劝和,甚至动员撤诉。这样,可减轻案件本身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也可减轻给社会带来的压力,并避免新的矛盾出现,达到较理想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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