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分析,驾驶员的这种紧急避让涉及法律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不受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属紧急避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本案引起险情发生的,是电信公司的施工行为。这又涉及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责任之一地面施工致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通行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特点,施工人要想免责任,须确有证据证明已尽作为义务,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
本案事实是电信公司施工,未清理好现场,在道路中留下了电缆绕线盘。依据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交通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有关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等等情况,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电信公司承担责任无可非议。至于市政工程处,承担的是管理者责任。市政管理处对道路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却忽视公共安全,没有尽心管理好公产,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了补充责任,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利益。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