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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路障碍引发的诉讼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电信公司铺设管道工程结束后,有清理和转移施工所需设备和材料的义务。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自己只对被挖路面承担修复义务,2003年11月3日整个路面的修复工作就已完成,而本案发生在几天以后的11月8日,故本起事故与市政管理处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市政管理处有特制的警示标牌,没有必要使用电信公司遗留的圆木盘作为护栏来护路。
  三、受害人及被告均有过错则责任分担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史南驾驶出租车撞到被害人音年致使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故史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KK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挂户单位,均应对被告史南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从本案证据来看,在上述路段进行电缆线铺设工程的只有电信公司,而电信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遗留在现场的圆木盘不是其所有。电信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将场地清理干净,但却将圆木盘留在了施工现场。第三、被告市政管理处在电信公司施工结束后,进场修复平整上述破损路面时,负有将道路清理干净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义务。而市政管理处作为该路段最后的施工单位,又是对道路负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却忽视公共安全,既不将圆木盘移走,也不通知电信公司来处理,而是放任圆木盘留在施工现场,导致事故发生。故电信公司和市政管理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第四、被害人音年在过马路时违反了交通法规,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五、关于索赔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21564.49元、被害人误工费350元、伙食补助费70元、住宿费960元,双方无异议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有关被害人亲属的误工费1256元、交通费523元、护理费882元、丧葬费5700元、死亡补偿费1465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也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4元,财产损失3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3年11月8日,但原告起诉系2004年5月13日,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适用该解释。
  最后,确定被害人承担本起事故的20%责任,被告史南承担50%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承担15%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15%责任。上述费用合计182845.49元,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被告史南应承担91922.75元,扣除已支付24564.49元,应赔偿67358.26元,被告电信公司以及被告市政管理处各承担2767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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