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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三十三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七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三十八条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转质。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通过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二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四编第十七章第二节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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