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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抵押人的行为可能使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毁损、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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