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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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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7)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返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的;
  (二)担保物权实现的;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百零一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二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三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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