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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

   
  二、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所涉及的内容 
   
  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所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主要包括:(1)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同类商品;(2)非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3)防御商标及联合商标的注册;(4)不正当注册之撤销等。囿于文章的篇幅,笔者在本文仅探讨两个较为重要的方面。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仅限于同类商品,还是应扩及非类似商品呢?世界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当另一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驰名商标的商品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巴黎公约》采用相对保护主义即限于同类商品。我国现行《商标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可见,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即相对保护主义。那么弛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究竟应否突破普通商标保护的范围——即相同或类似商品呢?许多国家以前也是采用相对保护主义,但随后逐渐突破禁区,以判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扩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来补救相对保护主义的不足,走向绝对保护主义。[5]如希腊、德国、日本。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于不同商品上以利用驰名商标信誉和冲淡其显著性”。德国将驰名商标分为一般驰名商标和非常驰名商标两种,而对后者以“不当利用他人信誉”和“反淡化”理论为根据将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日本也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由相对主义过渡到绝对主义。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具体规定如下两点:(1)排除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注册;(2)排除、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见,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突破普通商标保护的范围,是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保护驰名商标立法的一种趋势。而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对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合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够充分。比如,某厂家将“万宝路”商标使用在非万宝路厂家生产的酒类产品上是否构成侵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消费者可能产生联想,误认为该酒类产品与知名度很高的“万宝路”商标持有企业为同一企业,产生混淆,误购。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8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是难以作出是否侵权的判断。因此,商标行政机关和法院只能依法理作个案处理,这显然是立法上的漏洞和不足。鉴于此,《暂行规定》第8条、第9条已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及非类似商品上。《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8条(9)项所述不良影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可见,《暂行规定》的发布和实施,不仅弥补了以前法律的空白,而且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发达国家的规定相一致,有利于在国际上树立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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