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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

  4.该商标必须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这是认定一商标驰名与否的量的标准。在德国商标实务上以知名度高低,作为判断的标准。一般认为知名度高于60%的,即属于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知名度达到何种程度的商标方符合我国驰名商标的标准呢?《暂行规定》第5条作了规定,规定认定驰名商标主要考虑以下七个方面的因素,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明:(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由于驰名商标的非法使用者不正当地利用了该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广泛影响,这种行为不但有悖于遵守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公平交易的规则,并且弱化和冲淡了驰名商标作为识别标志的作用,降低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合法持有人的经济收入。因此,这种侵权行为为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所严厉禁止。《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对保护驰名商标都作了规定。虽然我国《商标法》第38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没有提到驰名商标的概念,但是在商标实务中,商标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处理驰名商标争议时都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尤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这里所提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含义与驰名商标的含义极为相似,属同一性质。因此,当受害人对驰名商标的侵害者提起诉讼时,法院可援引此规定对受害者进行法律救助。随着《暂行规定》的发布,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合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暂行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合法持有人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保护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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