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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竞争观与我国竞争立法的路向

   
  
【注释】参见《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中文版) 对“竞争”一词的定义。
[德]迪特尔·格罗塞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政策及实践》,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6页。
例如,李嘉图认为:“说到商品、商品的交换价值以及规定商品相对价格的规律时,我们总是指……生产可以无限制地进行竞争的商品。”见李嘉图:《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商务印书馆1976年中译本,第8页。法国经济学家库诺特从垄断着手,引人一个乃至无数个厂商,从而得到“无限’竞争的状态。在无限竞争的条件下,任何一个厂商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都小得不足以产生明显感觉到的影响或容许采取价格策略。参见熊彼特:《经济分析吏》第3卷,商务印书馆1995年中译本,第326页。
参见[美]哈罗德·德姆塞茨:《竞争的经济、法律和政治维度》,陈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2页。[美]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126页。
确定竞争性市场的范围除了考虑替代因素之外,还包括市场的地理性分布(全国市场还是地区市场)和对外贸易中的进口对于国内市场的竞争压力(国内总销售量或者总需求为国内生产者的销售量和进口企业销售量之和)。参见[日]植草益:(产业组织论),卢东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4页。
[日]植草益:《产业组织论》。对于竞争主体的认定在法律上同样相当重要。因为竞争法保护竞争机制的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所以,竞争立法也应从卖方之间竞争的角度进行设计。
参见丹尼斯·卡尔顿、杰佛里·佩罗夫:《现代产业组织》,林利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齐兰:《现代市场结构理论述评》,载《经济学动态》1998年第冬期。
美国经济学家约翰·贝茨·克拉克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潜在竞争的存在,否定了垄断非法的绝对认识论。他说:“在某些场合,大公司宁可廉价售出全部可销货物而不愿在它的领域内招致竞争者。这在形式上是垄断而在事实上则否,因为它的危害力已被剥夺,在这里,是潜在的竞争在对它起着坚定的阻碍作用”。转引自唉]威廉·格·谢佩德,《市场势力与经济相利导论》.易家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页。
法国学者贝尔纳·克莱芒即认为;“自由竞争一词不应与纯粹和完全竞争的经济概念相混淆。它是指法律上无法以禁止行为阻止的竞争,……”。见[法]贝尔纳·克菜芒:《自由竞争》,黄传根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页。
反竞争行为在法律上的相对明确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合法)竞争行为中的不明确性。
建立在不同理论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可能产生两种效果:促进或阻碍社会经济发展。
替代竞争在现实化之前对在位者也可能存在潜在竞争的压力,只要他意识到会出现替代产品。
参见《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中文版)对“垄断”一词的定义。
威廉·格·谢佩德:《市场势力与经济福利导论》,易家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6页。中文版译者指出,原作者所说的“市场势力”就是指“垄断势力”。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杜1997年版,第391、393页。
,第359页。
同前引《法律的经济分析》,第391页。
科斯:《企业的性质》,载《企业的经济性质》,路易斯·普特曼、兰德尔·克罗茨纳编,孙经纬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这些反竞争后果在横向一体化的垄断市场也可能发生。
可以从多种角度分析商品的成本,有边际成本、可变成本、全部成本、短期成本和长期成本。参见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孙甫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4页。但是,从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平均可变成本不能总是用来代替边际成本。参见[美]肯尼斯·W·克拉克森、罗杰·勒鲁瓦·米勒;《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669-670页。
美国的一个判例指出了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参见肯尼斯·W·克拉克森、罗杰·勒兽瓦·米幼:《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670-671页。
当然,对于过度竞争的问题,是由政府还是由市场机制予以解决,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标准是肯定的,即看哪种方式解决的成本最低或更有实效。
公共选择理论对于“政府失效”、“政策失败”有着比较完善的解释。即使排除该理论认定的导致“政府失效”、“政策失败”的其它条件,单单决策者掌握的知识、信息是有限的,就可以肯定地说:“政府失效”、“政策失败”是不可避免的。
随着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市场规模的扩大,一些自然垄断产业至少其中的某一部门可能变为可竞争市场,例如许多国家的电信产业已由垄断走向了竞争,存在多个电信网;供气行业在分销阶段引进了竞争。
企业的市场优势地位的形成还有其它原因:横向兼井、纵向兼并、联合的企业兼并等,但不能一概将它们视为违反反垄断法,如前所说,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反托拉斯经济学》,张群群、黄涛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刘页。威廉姆森在文中反对波斯纳的由市场自行解决的观点。波斯纳认为,只要不是由规模经济、掠夺性行为、高超技艺或放弃垄断收益支撑的垄断地位,通常将被市场过程消除。
参见王晓晔:《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8页;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5页。
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调整产业组织结构、提高产业竞争力,政府应当积极、有效地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对市场进行更多的干预。但很多经济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对此予以了否定。例如,江小涓等在考察、分析体制转轨期间我国电冰箱、电视、汽车等行业产业组织变化的过程后,得出结论一一政府的定点企业、优先贷款等意图促进产业发展的政策,并未起到什么犬的积极作用;而一些企业的发展壮大、一些产业具备了国际竞争力,主要应归于竞争的作用。参见江小涓等著:《体制转轨中的增长、绩效与产业组织变化》,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江小涓:《经济转轨时期的产业政策》,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可竞争”作为竞争立法的目标模式源自经济学上的“可竞争(市场)”理论,但不尽相同,它包括潜在竞争和现实竞争两方面的可竞争性。
]垄断企业的反竞争行为,无论是阻止竞争者进入市场的行为,还是以排斥竞争、消灭现实竞争者为目的的市场行为,在法律界定b,都有一个与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相区分的问题,并且在很多情况下是比较困难的。从经济学理论以及他国反垄断法的实践经验来看,价格行为反竞争性的标准是前文所述之“成本标准”,这种行为的法律概念为“掠夺性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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