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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思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法律适用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不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3] 
  上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都是被动的,即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始有其适用。当事人还可以采取一种主动的保护方法,即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习惯简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从而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作法可以使企业名称和商标相辅相成,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同时也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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