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

  2、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没有兜住《著作权法》(即中国的版权法)的底,前文已有例子,这里就不多说了。好在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均未明文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版权的兜底保护。只是从“示范法条”第1条⑴款可以推定,这样的保护也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
  3、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条”相比,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搭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㈡款,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商品的包装、装潢,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它们只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而在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则找不到这种保护依据。例如,虚构的人物或动物的简单名称。它们既不是真人名称(故不能享有“姓名权”),又不是相应的美术作品(故不能享有版权)。“三毛”在中国、“阿童木”在日本、“米老鼠”在美国,离开了其相应的美术作品,都遇到过这种局面。在日、美,离开了美术作品的那几个字,作为禁止他人搭便车的标识,均被法院理直气壮地判决过。在中国,在上一世纪90年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曾越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适用的范围,撤销过并非“三毛”商品化权所有人而以“三毛”二字作为商标的注册。但这一行政裁决,一是至今还在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二是若该裁决出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之后,则评审委肯定要当被告,并要冒被法院改判的风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