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犯罪处罚空隙探究
陈洪兵
【摘要】
刑法根据发票犯罪的行为手段和行为对象规定了一系列的罪名,但行为手段和行为对象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的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有的则是立法的疏漏,因而导致刑罚处罚的空隙。
【关键词】发票犯罪 行为对象 处罚空隙
【全文】
现行刑法典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从第205条至209条分别规定了如下关于税收发票犯罪的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有学者指出,发票犯罪法条创制缺乏技术性,条理归类混乱,违背了立法通俗易懂和简明的原则。我国刑法关于发票犯罪的规定有时采取行为手段的标准,有时又采取行为对象的标准,从而使本来简单的事物复杂化。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宣传贯彻,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问题的严重性远远不在于宣传贯彻的困难,而是可能导致了大量的处罚上的空隙。笔者下面根据上述条文所出现的关于发票犯罪的行为手段和行为对象,深入剖析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发票犯罪立法的建议。
一、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的大致归类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发票犯罪的行为手段大致有虚开、伪造、擅自制造、出售、非法出售、购买、非法购买这样几种。 行为对象, 可以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在图表中用A表示。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存在真实的和伪造的、擅自制造的之分,为便于研究,下面用A1表示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A2表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A3表示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类是所谓“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其他发票”。 这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 例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以下简称“骗税发票”,在图表中用B表示。在骗税发票一类中,也有真实的、伪造的和擅自制造的之分,分别用B1、B2、B3表示。最后一类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以外的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用C表示。这类发票中也有真实的、伪造的和擅自制造的之分,分别用C1、C2、C3表示。下面就结合图表探讨上述行为手段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对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