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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处是坦途:追寻中国所得税改革的未来走向——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教授访谈

  《税收与社会》: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存在哪些缺陷?
  刘剑文: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应看到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与国际惯例尚有一定的距离,具体表现在:第一、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不适宜。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之初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且主要采取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这在当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那时我国个人的收入普遍较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比较落后。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纳税主体范围的扩大,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也有了较大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水平的功能以及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而分类所得税制与这些要求是相背的,它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甚至满足不了宪法上的生存权保障的要求,即对基本生活资料不课税原则。
  第二、税率设计与结构的失衡。从各国的税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对综合收入采用累计税率。而对不列入综合收入计征的专项所得项目,按照所得的性质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受供给学派税收理论的影响,以美国税制改革为开端,西方发达国家相继进行了以降低税率,减少累进级次,扩大税基为主要内容的改革,目前这一趋势已波及到一些发展中国家。而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存在不少问题。比如,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太多,过于复杂,连同个人独资和合资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一起,实际上包括四大项,而且税率设计也不一致;对工薪所得的税率设计档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比例税率的设计与加成、减征以及费用扣除上配套不严密,产生了税负不公、计算复杂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在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上。
  第三、税收待遇不公平,费用扣除不合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不公平的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工薪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为勤劳所得,却实行差别待遇;二是对工资、薪金所得采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等非勤劳所得采用了20%的比例税率,前者的最高税率大大高于后者,不但会影响按劳分配原则的实施,且会导致税负不公平;三是对同为非勤劳所得的股息、红利课税,而对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免税,有失公平。比如,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扣除两种办法。一类是工资、薪金所得等,采用定额扣除,每月扣除800元;另一类是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采用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办法。这种扣除方法,一方面造成计算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充分,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而且,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而现行税制并没有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自然就不能将不反映税收负担能力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因而也不能真正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贯彻税收的公平原则。而现行对工资收入实行800元的扣除标准已经明显偏低。实际上许多地方已自行将扣除标准提高到了1000元或者1400元甚至高达1600元。这种做法虽为权宜之计,但却破坏了税法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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