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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初探

主张取消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代表论文有万毅等:《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主张保留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并予以完善的代表论文有蔡虹、刘加良:《论民事审限制度》,《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王亚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审限问题及修改之必要》,《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参见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古今中外的思想者对“人性善恶”问题都给以极大关注,如孟子主张“性善论”,荀子主张“性恶论”,塞谬尔.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和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les)认为“人是受自爱和自私之本性强烈驱使的,而且在人的本性中还有一定的恶意的攻击性”等。关于塞谬尔.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和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les)的相关观点可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如德法两国近乎苛刻的坚持权力分立原则而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设立行政法院或类似的机构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避免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落入普通法院的法官手中。
张文显:《法哲学研究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第2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审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所以,本文中有关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内容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于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
前引博登海默书,第109页。
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笔者此观点来自胡玉鸿教授的论文的启发,详细资料请参见胡玉鸿:《“以权利制约权力”辩》,《法学》2000年第9期。
高鸿钧教授以基本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社会价值为历史分期的标准,将人类历史分为血缘身份制社会、特权身份制社会和契约身份制社会,其中血缘身份制社会和特权身份制可统称为传统社会或前现代社会,契约身份制社会可称为现代社会。参见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及其出路》,《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转引自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本文中笔者所指的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解释。根据宪法123条、第127条、第129条和13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中没有使用“司法机关”这个概念,也没有对“审判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两个概念的关系作出界定,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解释”等概念在理解和认识层面的差异。但是,1997年施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宪法为依据,其使用的概念与宪法使用的概念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对应性,所以,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和“司法机关”至少在正式法律文本中是相同的概念,我们进而认为,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解释。
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在法学理论上被称为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律解释被统称为有权解释。
有学者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针对裁判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法律解释,而不能对法律本身进行界定或者补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只能针对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解释。参见:赵钢、刘学在:《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孙立坚、孙丕强、樊瑞庆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参见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法学》1999年第9期;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法学家》2003年第1期;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in American Court System.转引自陈瑞华:《看的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前引谷口安平书,第9-10页。
参见姚莉:《司法公正要素分析》,《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89页。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部分第3页。
我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主要障碍是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与其规定存在差距。2004年3月的1982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使得宪法中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是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内容存在,而不是作为人权的全部内容存在,进而使宪法可以涵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有关内容。基于此,可以对我国在在可预期的不久的将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持十分乐观的态度。
参见Plato,The Laws,transl.R.G.Bury,BK.IV.713.C。前引自博登海默书,第10页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41页。
蔡虹教授对于笔者就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方面的习作的指导和质疑促生了此次实证调查,同时蔡虹教授又对调查问卷的设计提出不少有益的意见。此次社会调查的完成还得益于湘潭大学法学院的刘友华老师和江苏、山东、浙江、广东等地的部分法官的热情帮助。在此,笔者谨表谢忱。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前引梅利曼书,第156页。
参见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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