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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初探

  保护权利、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共同构成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基本价值,保护权利是目的,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是手段,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必须以保护权利为前提和基础,保护权利必须以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为条件,必须在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的努力中得以实现,追求效率和制约权力统一于保护权利的过程中。三者共处在一个统一体中,密切联系,不可分开,缺一不可,共同以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正义性源泉为生存的根据和原因。
  第二节 改进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条件考量
  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什么,应该马上做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不在其中活动的那个既定的历史环境。[38]任何个人试图凭据理性而成功地构建出比经由社会逐渐演化出来的规则更具效力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退一步讲,即使他成功地构建了这些规则,那么也只有当这些规则得到所有人的普遍遵守的时候,这些规则方能真正发挥其效力并有助于其目的的实现。[39]另外,中国的制度与社会存在着很大的脱节,观念中的东西不一定能够制度化,理想化的制度不一定能够实现,事实上,理想的制度往往都难以实施。[40]笔者认为:制度的建构必须以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为基础和前提,缺乏条件的有力支撑,制度要么先天不足,要么后天畸形,以致难以达到制度建立时所期望的应然目标。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对制度的建构有一种积极的促进、呼唤和扶持作用。此时条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带有主动性、长期性、全面性、效果明显性等正效应方面的特点,是一种正常状态下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地合理配置。在未基本具备比较成熟的条件的前提下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固然符合法应具有一定超前性和前瞻性的基本要求,固然会对条件产生一定的拉动作用——尤其是当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差距不大时,这种作用将是十分有效的,进而由这种拉动作用所成就的条件反过来弥补制度建立时的条件缺陷,并推动制度运行,但必须看到这种作用是有限的、短期的、不充分的,是一种非正常状态下的作用,常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紧张,从而导致制度因缺乏条件的及时且全面的支撑而受到弱蚀和异化。[41]
  人类对法律制度的完美追求是一个永恒的理念,但人们对法律制度是否完美的评价却是一个时代的判断。所以,我国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改进必须纳入现实的视野,必须以国情和历史为基础,必须对如下三方面的因素予以充分重视。其一,必须重视我国社会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大背景。自十八世纪四十年代的鸦片战争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轨,一百五十多年后的今天这一过程仍在持续。在法律层面体现为由更强调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逐步走向更强调正式规则的遵守与维持,体现为由更注重结果逐步走向更注重过程,体现在由呼唤威信极高但不一定熟悉规则的裁判者逐步走向呼唤经过职业化训练的裁判者,体现为由法律的遵守和维持需要综合考虑多种纵横交错的因素逐步走向法律的遵守和维持无须考虑太多,体现为由熟人社会逐步走向陌生人社会等等。这些转变使秩序的维持注重修身克己被注重有力的外在制约所逐步代替。这种有力的外在制约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设计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它必须立足于程序的公开性、广泛参与性和严格性的基点上,于是,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方面规定延长理由要法定、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和规定严格的报请批准程序便获得了正当性。其二,必须重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状况。据报道,非典肆虐期间,从有关SARS疫情的流言传播途径来看,主要以“道听途说”(56.7%),“电话”(19.4%)与“网络”(14.2%)传播为主。耐人寻味的是,与此同时,在这非常时期,许多民众又表示更愿意相信来自官方的报道,有的地区持有这一态度的人数比例高达84.0%。[42]这一实证材料说明,在时下中国,公民对包含司法权力在内的国家权力的信任态度处于一种十分矛盾的境地。再加上执行难、再审程序的滥用以及司法腐败等客观现象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普遍持有一种不信任但又不得不信任的态度。于是,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设计必须珍视这种信任,至少要在制度的应然层面做到严格的规制,担当一些重建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的责任。其三,必须重视现阶段我国法官综合素质整体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现阶段我国的法官综合素质整体相对较低,这一现状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并且从整体上看,法官综合素质的高低与法院级别的高低呈相互对应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使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牺牲了个别正义,因此,人们只得摆脱这两种极端主张而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43]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促生了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的传统下,我们面对的问题不是自由裁量权应否存在的问题,而是应由哪一主体来行使和如何行使它更好的问题。鉴于这些,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中涉及到的自由裁量权应由更高级别的法院行使。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其次序令人联想到黑格尔精神发展过程的正反合三段式。[44]拉氏的论断足以提醒我们关注中国当今的社会状况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建构必须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当今生活。所以对改进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进行条件考量绝非多余。
  第三节 改进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理论方案
  改进并不意味着对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完全抛弃或推倒重建,而是要保留有益或无害的部分,完善存有漏洞的部分,建构尚缺乏的部分。笔者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改进提出如下理论上的方案 :
  维持现有制度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的规定。理由是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是长还是短的取舍更多的是一个技术性层面的问题,而不更多的涉及价值评估问题,还有对法律的变革不应对现有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冲击的考虑。         
  适当减少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可延长的次数,以民事诉讼立法的形式确定民事案件可延长的最大限度。其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长不可延长;对于审理第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宜;对于审理第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对于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以三个月为宜,自人民法院作出提审、再审决定次日起计算,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宜,其中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后上诉的,审理期限的内容适用上述有关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改进方案。
  以具体表达的方式规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将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限制性规定为:(1)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和海商事案件等在内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由于其专门性或技术性要求较强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的;(2)案件情况十分复杂的一般类型民事案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的。所谓案件情况十分复杂包括涉讼的地区、部门、人数较多,数额较大和处理结果可能对社会影响较大。
  严格规定延长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报告、决定和备案程序。规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理期限期满十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的决定;规定审理期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可延长次数及延长报告、决定、备案程序。涉外民事案件的一般长度原则上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十二个月为宜;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的决定;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排除的规定,可维持现状,但应当将《审限规定》第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以民事诉讼立法的方式作出集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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