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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初探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初探


刘加良


【关键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  正义性源泉  改进
【全文】
  目  录
  导 言
  第一章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正义性源泉
  第一节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正义性源泉的具体定位
  第二节 确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正义性源泉的意义
  第二章 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法源分析
  第一节 现有法律渊源的系统阐释
  第二节 守法解释的必要性解读
  第三章 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现实检讨
  第一节 现有框架内容的问题归纳
  第二节 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制度的实证分析
  第四章 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改进思考
  第一节 改进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价值选择
  第二节 改进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条件考量
  第三节 改进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理论方案
  结  语
  
  导  言
  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律解释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1]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其贯彻实施在人民法院系统也受到高度重视。[3]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研究则显的十分薄弱,缺乏专门性和系统性的研究。[4]其原因大概是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大都没有规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且我国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又确有不少消极和负面的因素,因此很多学者更倾向于取消而不是致力于完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5]笔者认为,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不应当是我们拒绝研究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理由,决定该制度应否存在的根本应当是其自身是否具有正义性源泉。至于立法及实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恰恰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并且从制度上予以完善的。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至少应该包括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长短、计算、延长的理由与程序、排除、违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惩戒等要素。研读英国、美国、法国、联邦德国和日本等法治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很难找到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严格规定,一般采取将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确定权赋予法院享有和行使的做法。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命令迅速审理宣告判决的诉讼,并且可以在案件日程表上提前安排。[6]各国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方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与行使持近乎一致的宽松态度,可以说这是一种通例性做法。通例尽管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一种多数的选择和普遍的趋势,但采取通例只是一种或然的、可能的选择,而不是一种必然的、唯一的选择。另外,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性做法最大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司法权的运行具有消极被动性,法官作为裁判主体在诉讼中居消极中立地位,为了追求裁判工作的效率,法官总是对时间的经过或耗费持不积极立场,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对控制诉讼周期具有主观自觉性和积极性,因此,法官可以被信任和值得信任。从人性论[7]角度审视,显然这是一种基于“人性善”的预设,有利于培养或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任,然而这种预设的前提是法官值得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可以获得确定的预期和基本合理的满足。法治成为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普遍选择的社会治理方式的事实表明人们在“人性善恶”问题上比较普遍的选择了“人性恶”立场,[8]也就是对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持一种普遍的怀疑和防范态度,对法官亦不例外。因为法治的前提之一就是“人性恶”的理论预设。各国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方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与行使持近乎一致的宽松态度,是一种基于“人性善”的预设,这种预设可以解决司法信任或法律信仰的终极性问题,立足的是法官综合素质普遍较高的乐观现实,但从一种更为广阔的视角来看,这种预设必定是有条件的,即在规制法院的裁判权力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方面存在至少可以起到相同作用的其他配套措施。但是在法官综合素质整体不高、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之间的配合或协调作用不够和司法信任危机还是一个很大问题的时下,我们的改革不能不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和国民的相关法律意识。法治在世界范围内是一个类概念,因此各国在民事诉讼中面临的问题往往大致相同,但是问题的相同并不意味着解决办法的必然相同。问题的相同,解决的办法可以不同,甚至必定不可能相同,原因在于历史和国情才是法律制度理性建构和良好运行的基点,即“所谓法治国家的形成,都带有不可复制的历史和文化的特殊性”[9]。中国社会自1970年代末期以来的总体发展轨迹和自1980年代末期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起点而逐渐铺开的司法改革的发展轨迹证成了渐进式改革的正当性和成效性。因此,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改进也必须强调传统和渐进发展的价值,应当较多的注重其民族精神,而不是较多注重其世界精神。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建构我国采取了与通例性做法相异的进路,属于“人无我有”型建构,这点决定了我们可以作出自己的贡献,作出对世界有益的贡献。尤其是在法国(1975年)、德国(1977年)、奥地利(1983年)、日本(1996年)陆续对其本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历史性修改或世纪性修改后,世界各国在短期内很难突破现有的框架实现富有影响力的创新。面对“什么是我们的理想”的考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立法实践由于如法治发达国家一样比较成熟的理论和浓厚的法治传统的缺乏完全可以摆脱这些因素所带来的羁绊而有所作为。于是,“人无我有”型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无疑是非常理想的选择。
  本文中笔者拟主要以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和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10]为对象对我国现有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进行尝试性的研究,以期促进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更多关注。
  
  第一章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正义性源泉
  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的法律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他在一部他所撰写的重要的法理学著作的序言中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自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1]目的作为一种对象性的主观追求,首先是基于一种需要而产生的。没有特定的需要人们就不能从事有目的的活动。因此,需要是设定目的的最基本的事实依据,也是人们从事活动的根本动因。[12]立法目的是我们审视、反省和改进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逻辑起点。所以,研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确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和探寻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正义性源泉。
  第一节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正义性源泉的具体定位
  一、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正义性的直接源泉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范对象是法院的裁判权力还是当事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行为抑或是法院的裁判权力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笔者认为,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应当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并使得其在发生时有法律依据,在运行时有法律界限,在遇到障碍时有法律保障。惟如此,方可以督促法院满足诉争双方的周期经济性要求,方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方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原因一方面在于,发生纠纷的双方将纠纷诉交法院裁判解决,使法院依法享有的裁判权由潜在或休眠状态被激活为实现或活跃状态,作为回应,法院应当尽可能将公正的处理结果回馈纠纷诉交者。形成回馈结论的过程与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相伴而行,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从时间层面对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提出了及时性要求。尽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客观上也涉及到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实施上的时间层面的限制,但这一客观作用在制度运作过程中是通过法院裁判权力的组织指挥来实现的,如在当事人无协议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确定举证时限、确定证据交换日期、确定鉴定期限等等。另一方面在于,普遍的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可以制约法院的裁判权力,即可以经由增强当事人的诉讼法律意识,进而以诉讼权利的广度和深度来制衡法院裁判权力的强度和力度。然而,仔细观察一下国家权力的强制性特征和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状况,即可看出当事人由于缺乏与法院相对应哪怕是最起码的抗衡力量而不能实现对裁判权力的制约,所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多只能成为制约法院裁判权力的诱因。[13]因此,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只有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才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才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和降低法官违法的负面效应性影响。这一点十分重要,原因一方面在于,从血缘身份制社会过渡到特权身份制社会后,司法权主体发生转移,法官成为公共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契约身份制社会[14]法官的这一角色在强化。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法官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样大的作用,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否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和社会对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原因另一方面在于,法律制度存在缺憾,固然有讨论改进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在更优的改进方案出台且切实可行之前,在不违背最基本的良知的前提下,充分的尊重和遵守现有的法律制度是每一个社会主体最起码的唯一正确的选择,当然法院或者法官也不能例外。柏拉图曾言:法治的关键是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如果统治者可以不受法律制约,甚至可以以言代法,那么不管在这个国度里有多少法律,也谈不上什么“法治”。法治的基础是节制,普遍的守法观念是实现法治的前提。[15]只有在不尽如人意的现状下,形成充分尊重和遵守现有的法律制度的氛围和习惯,法律制度的改进才会真正具有现实意义。否则,由于制度设计者主观能力方面不可避免的局限和特定时空维度下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律制度将永恒的存在缺憾,接踵而至的是,类同于法院或者法官违法的不端的行为将一直横行,无法克服。现有的绝大部分监督、检查制度和惩戒措施都是在法官有枉法裁判或者重大违纪违法嫌疑时才适用的,这使得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否守法显得更为引人注目,因为法官的行为具有极大的效应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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