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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现实奶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及司法认定

  劣质奶粉是产品,更确切地说是商品,特别是婴幼儿奶粉也是产品。自“奶粉事件”后发生,用法理分析,生产、销售一般劣质奶粉与生产、销售婴、幼儿奶粉性质不全一样,对于前者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后者可能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情形,是法规竞合犯,二者不是包容与被包容的竞合关系,而是犯罪构成存在交叉关系。对此情形,一般采取以下二个原则定罪,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与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对于“奶粉事件”涉罪的选择,阐述如下 :
     (1) 生产销售劣质的婴、幼儿奶粉,但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定性。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劣质奶粉是婴、幼儿奶粉,但销售金额尚未达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140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实际上,大部分劣质奶粉中不存在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实质上这只是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列举解释,并不能据此认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就是指“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二者内涵和囊括外延是不一样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婴儿配方乳粉Ⅰ》和《婴儿配方乳粉Ⅱ、Ⅲ》等强制性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国家标准,那么蛋白质含量低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卫生营养标准的婴、幼儿奶粉,应认为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婴、幼儿奶粉是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足以造成婴、幼儿群体食源性疾患,这是因为婴、幼儿儿奶粉成分中最主要的是蛋白质。一般来说,婴儿幼儿体内没有淀粉酶,不能消化植物性食物。劣质奶粉中添加了大量麦芽糊精,使得蛋白质含量低、营养不足,又不能被婴、幼儿消化,易出现阜阳奶粉事件中“大头婴儿”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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