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析与讨论
问题一、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此问题,笔者持肯定,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首先,该案存在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确定无疑的。根据
刑法规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4种,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掺杂掺假指的是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可见,半假半真是掺杂掺假行为的基本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为高甲、陈某某加工奶粉的过程中,应高甲、陈某某的要求,共计加工劣质奶粉40吨,价值29余万元。在具体的加工生产过程中,三被告人尽管各自分工不同,但构成了生产伪劣产品的整体行为应属无疑。至于为他人加工,还是为自己加工,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生产伪劣产品这一性质的认定。问题在于,
刑法第
140条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规定中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这意味着,光有生产行为还不足以构成该罪。构成该罪,还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或者客观上存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中,销售行为可从“销售金额”的规定中直接推导出来,没有销售,就不会有销售金额;销售故意可从“销售金额”的规定及“产品”的内涵中得以反映:依照《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根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二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除外);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销售行为内在地蕴含着销售故意。《解释》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
刑法第
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应当说《解释》的意见是忠实于立法文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