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注重老年人责任能力的鉴定和评判。人类要走向文明,必须远离赤裸裸的同态复仇和残酷的刑罚。“人生重晚晴,贵在夕阳”,对于老年犯罪人应对受审能力作出评判,并予以从宽处理。对老年犯罪人,许多国家的
刑法规定的立法保护,根据其受审能力,主张免除或减轻其刑罚人,其中联邦德国就是一例 。另有,智利前国家领导人皮诺切特受审案也是倍受全球媒体关注的例子,《智利
刑法》规定,在审判年龄在70岁以上的被告人之前,必须对他的精神和健康方面进行检查,以判定其是否健康以及能否出庭受审。我国也应立法,如果老年人实施犯罪时因身心异常而使其责任能力程度不完备,应当从轻或不予处罚。
3、把老年人犯罪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刑法第
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
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从我国奴隶制的西周,经封建社会的《法经》、汉律、唐律、宋元明清和=诸朝代法律,都把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犯罪人作为减免刑罚的对象加以规定,在现代中国,更不应例外,继承中国敬老爱幼传统,更要树立悯老恤老的刑事政策观念,把老年人犯罪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之一。这也国际
刑法通常的做法,例如法国、土耳其等《法国刑法典》第70条规定“裁判时满70岁之犯人,不得宣告无期重惩役、流放或有期重惩役”。实际上,我国1928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2条规定“……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台湾地区的《
刑法》也仍采用此规定 。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50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笔者建议,
刑法第
17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表述如下:“已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70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已满90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