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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的刑事责任上限问题研究

  3、赋予沉默权。沉默权是英美法系国家所设有的一项刑事司法权利,目前我国尚未设立该项权利,但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荪代表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公约》,沉默权设立势在必行;老年犯罪疑难人、被告人是弱势群体中最弱者,理应给特殊保护,应率先赋予老年犯罪疑难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确保老年犯罪疑难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利。
  4、刑罚从宽适用。对于老年人犯罪所处刑罚的执行,世界部分国家规定了从宽政策,像土耳其、法国、罗马尼亚等国予以立法规定,例如1964年修订的《土耳其刑法典》第90条规定,”对已满70岁的犯罪人处以1年以下监禁的,可适用缓刑”;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已满70岁的犯罪人处以2年以下监禁的,可适用缓刑”;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56条规定,”年满60岁的男犯人,年满55岁的女犯人,服刑期间不要求劳动,自愿劳动的,可以准许”。 我国也应借鉴这些国家的作法,对于犯罪的老年人,判处刑罚的在三年以下在徒刑的,应多适用缓刑、减刑、假释,并放宽刑罚的执行地点,不用到监狱服刑,可在就地的看守所、拘役所服刑;对于犯罪老年人,有劳动能力的令其从事轻微的劳动,没有劳动能力的不应让其劳动,并对其身体健康进行定期检查。犯罪老年人因身体有病,已失去社会危害可能,并有家庭依靠的,可以采取监外执行。例如,1954年政务院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69条规定,55岁以上、已失去社会危害可能的服刑罪犯,可以准许取保监外执行。
  (二)在刑法上对老年犯罪人的刑罚予以特别的立法规定。
  1、免除死刑规定。废除死刑的适用,是国际大多数国家的时代潮流,我国虽没有废除死刑规定,笔者主张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死刑,实行刑事责任能力上限的政策和立法保护。这是因为:
  第一、体现了刑法对人性的关怀,昭彰刑法以人为本的终极目的。通常而言,人进入老年期以后,会逐渐衰老,器官功能、意识意志都会随之减弱,变为社会的弱势群体,这是自然现象或言之社会现象。刑法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说明法律与道德、人情之间的关系并非水火不相容;另外,法官在刑事司法中有关的酌定量刑情节的运用也是道德与人情体现。犯罪老年人同样是与儿童、妇女一起受宪法保护的弱势群体,理应如此刑法的关怀,对此,刑法不能充耳不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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