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充分保障人权,符合司法国际化实际。许多国家对犯罪老年人健康状况是否能接受审判,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蒙古、法国、智利、土耳其等,其中1926年《土耳其刑法典》规定“对于已满65岁人犯罪者,不适用死刑”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任何人平等的基本人权,同时任何犯罪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对于犯罪老年人,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很差,其让去接受不能适应健康状况的司法审判,其实质是对人权的践踏,对生命的蔑视。我国已于1998年10月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老年人刑事责任上限,是充分保障人权,符合司法国际化实际需要。
四、增设、完善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的立法
法通常是由法的内容、法的形式、法的精神三个要素组成的。法的精神集中反映在司法活动中实现“人权与平等”、“秩序与自由”等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内容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法的内容体现了法的精神,尤其是程序公正的价值观更能体现法的精神。物理学上有一条著名的水桶定理:一个水桶的最大容量,由最短的那一块木板来决定。或者说,由最靠近桶底的那个缺口、洞眼来决定。 这条定理是不证自明的,最短的木板就是法的精神。增设、完善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应结合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刑事立法。
(一)在
刑事诉讼法上应增设对老年犯罪人、犯罪嫌疑人特殊程序保障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设立特殊程序保障。一般而言,人的年龄越大,其诉讼行为能力越弱,维护中国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塑造善良的社会风气,有必要对涉讼的老年人给予一定特殊程序保障。
1、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
34条规定了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涉嫌犯罪的老年人,因其年龄越大,诉讼行为能力弱,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其诉讼权利。笔者建议:在对七十岁以上的老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对六十岁以上的老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2、赋予在场权。《
刑事诉讼法》第
14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机关在讯问、审判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通知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另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82条也作类似的规定,称之为“在场权”。通常而言,老年人的思维能力、心智能力随着年龄增长有所减弱。对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来说,其思维能力、心智能力甚至不如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的未成年人,侦查人员讯问老年犯罪嫌疑人理应赋予“在场权”。笔者建议:侦查人员对七十岁以上的老年犯罪嫌疑进行讯问时,如果有委托律师的,应当通知律师到场,还可以通知其成年子女在场;如果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通知其成年子女在场,还可以通知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