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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的刑事责任上限问题研究

  刑罚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不是惩罚犯罪。相当高龄的老年人犯罪后,受其年龄及其生理因素所限,即使不适用刑罚,犯罪的老年人也往往不会继续再犯罪,刑罚适用特殊预防目的也达到;另外,让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的老年人,去接受其健康状况难以承受的司法审判,其实质是对人权的践踏,对生命的蔑视,反而会使社会公众因认为刑法不人道而产生反感、抵触甚至对立情绪,最终则可能因对这种不正义的刑法的敌视而引发新的犯罪,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古语云“法情和谐”、“法顺人情”、“天下国家之大务,莫大于恤民”等等, 即是其明证。牛津大法学家玛格丽特在《自然正义》一书中提到“人仅凭其共同的人性而享有某些权利的观念被同样热烈地捍卫和攻击过。但每逢人类事务发生危机,老百姓总想实现或通过领导人实现其朦胧却坚定了信念,这就是:他不是政治棋盘上的一只单纯的小卒子,也不是任何政府或统治者的私有物,而是活生生的、有自己见解的人。正是为了他,才有所谓的政治,才建立了政府。”
  第三、节约了大量的诉讼成本、符合刑罚经济性的要求。《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与醉酒的人刑事责任问题之规定,是基于人的控制能力、辩认能力来考虑的。人进入老年期以后,身心会逐渐衰老,器官功能、意识、意志减退,控制能力、辩认能力随之减弱,这是老年生物学规律。从司法 实践来看,老年人与中年人相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要轻(也有少数罪行严重的)。另外,犯罪老年人在判决后,出现因健康状况收审后伤残死亡或带严重传染病的传染他人,或经历了繁琐谨慎的查、诉、审后而保外就医等情况,虽起到了一定的震憾作用,但收效甚微,反而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实在得不偿失。因此,刑法不能充耳不作出刑事责任上限年龄的规定。
  人到老年,丧失了劳动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老年人实行关押,不能为社会创造价值,需要国家无偿供养与照顾,反而成了社会的累赘。设立老年人刑事责任上限,对老年人从轻处罚,不仅减轻政府的经济负担、也有利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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