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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的刑事责任上限问题研究

  民国时期,对于老年人,主张免除或减轻其刑罚。民国初期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50条规定“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刑一等或二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刑法对老年人弱势群体有着特殊保护,尤其是对老年人的特殊保障,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比,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虽有规定,但是对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仍是空白,这是一个缺陷。建议修改刑事法,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老年犯罪人的处刑原则作出特殊的规定。
  三、增设老年人刑事责任上限问题的意义及合理评判
  第一、使立法结构上更加完整、协调。刑事责任能力有其逐步产生、发展和衰竭的过程,受年龄和心智状况等因素制约,自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尽相同。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水平及可塑性强等特点来考虑,我国现行刑法17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问题作出了立法规定,这是符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智力发育程度,是较为科学的,但是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上限。从逻辑上讲,立法结构上是不完整的,不能完全包含刑事责任能力定义的内涵。从法的要素上讲,法作为技术规范,应具备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如果只有规定刑事责任下限、没有规定刑事现责任上限,使法规范结构少一个重要的假定,以致出现,缺乏完整性和科学性的情况。
  第二、周全对弱势群体特殊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人作为一种社会主体,享有基本的权利,如健康权、生存权等。从立法精神上看,《刑法》第19条规定了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对聋哑盲犯罪者,从人道主义出发,法律予以保护;另外,《刑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罪负刑事责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也体现中国恤幼的传统;还有《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体现刑法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从国际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对老者,其健康状况是否能接受审判,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未对此作出相关的规定。让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的人,去接受其健康状况难以承受的司法审判,其实质是对人权的践踏,对生命的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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