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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对来源于非欧洲共同体国家的补贴进口货物可采取的保护措施的第2026/97号条例(欧福永 刘琳 译)

  6.成员国应每月向委员会报告接受调查和遭受反补贴措施的产品的进口贸易,及按本条例征收的反补贴税的税额。
  7.在不损害第6条的适用的情况下,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按各个案例的不同情况提供足够信息以便有效监管反补贴措施的应用。在这一方面,第11条第3、4款应予适用。成员国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资料应受第29条第6款的保护。
  第25条 磋商
  1.本条例所指的磋商,除在第10条第9款和第11条第10款中所指的以外,应在咨询委员会中进行,咨询委员会应包括每一成员国的代表,并由委员会的一名代表担任主席。应成员国的请求或在委员会的提议,磋商应立即举行。在任何情况下,磋商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所允许的一段时间内举行。
  2.一经主席召集,委员会就应举行会议,主席应尽快地,但最迟应在会议前10个工作日及时地向成员国提供相关信息。
  3.如果必要,磋商可用书面形式进行。委员会应通知成员国并且确定一时间段,在该时间段内,它们有权表达意见,也可要求进行口头磋商。只要能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所允许的一段时间内举行,主席应当安排该口头磋商。
  4.磋商应特别包括以下内容:
  (a)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是否存在及确定其数额的方法;
  (b)损害是否存在及其程度;
  (c)补贴进口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d)在这些情况下,防止或补救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带来损害的适当措施及使这类措施生效的途径和方法。
  第26条 实地核查
  1. 委员会在其认为合适时可进行核查,以便检验进口商、出口商、贸易商、代理商、生产商、商业协会及组织的记录,借以核实所提供的有关补贴及损害的信息。如果没有得到及时和合适的答复,不应进行实地核查。
  2.应请求,委员会可在第三国展开调查,只要委员会已经得到相关公司的同意,且委员会已通知该国,该国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一旦得到所涉公司的同意,委员会应把有关该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及约定日期等信息通知原产国和/或出口国。
  3.应通知相关公司在实地核查期间将要核实的信息的性质,以及在核查过程中应提供的进一步信息,但这一做法也并不妨碍在核查过程中按已知的信息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详情。
  4.在依第1、2、3款进行的调查中,委员会可得到提出请求的成员国官员的协助。
  第27条 取样
  1.在出现众多申请者、出口商或进口商,产品类型多或交易量巨大的情形下,调查可只限于:
  (a)通过取样方式确定的合理数目的当事方、产品数量或交易量,且在作出选择时,依已知信息,从统计学上证明这种取样是有效的;
  (b)可在有效时间内合理接受调查的最大的、有代表性的生产量、销售量或出口量。
  2.委员会根据本条的规定,选择当事方、产品和交易类型。但委员会可与相关当事方磋商,并经其同意后作有偏向性的选择,只要这些当事方已为委员会所知,并在调查发起后3个星期内向委员会提供了足够多的信息,以便从中选出有代表性的样本;
  3.在依本条的规定审查受到限制时,应为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必要的信息,而在最初的选择中没有被选中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确定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金额,除非此类出口商或生产商数量庞大,对其进行单独检查会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并会妨碍及时完成调查。
  4.在选定样本后,被选定的一些或者全部当事人有某种程度的不合作,以至可能影响调查的客观性时,应选择新的样本。然而,如果新选择的样本仍然存在实质性的不合作,或没有足够的时间来选择新样本,应适用第28条的有关规定。
  第28条 不合作
  1.如出现任何利害关系当事方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拒绝调阅信息或提供信息的情形或有明显阻碍调查的行为,可在已知信息的基础上作出肯定或否定的临时或最终调查结果。
  如一利害关系当事方提供虚假的或误导性信息,可不使用这些信息,而使用已掌握的事实。利害关系当事方应被告知不合作的后果。
  2.未能提供计算机化的回复不能视为不合作,只要该利益关系当事方表示提供这类回复将构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或带来不合理的额外费用。
  3.如果利害关系当事方提供的信息从各方面讲不太理想,也不能忽略这类信息,只要这些不足不会给作出合理准确的调查结果带来过度的困难,该信息是及时地以适当方式提交且可以进行核实的,以及当事方这样做已经尽了最大努力。
  4.如果证据或信息不被接受,应立刻告知提供信息的当事方拒绝接受的原因,并提供其在指定期限内作进一步解释的机会。如果认为这类解释仍不尽如人意,应在公布的调查结果中说明拒绝接受这类证据或信息的原因。
  5. 如果包括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金额在内的有关决定,是以第1款的规定,包括申请书中提供的信息为基础作出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并适当注意调查的时限要求后,该决定应得到其它独立信息的检验,这类独立信息包括,诸如,印制好的价格清单,官方进口统计和关税返还,或在调查期间从其它利害关系当事人处得到的信息。如果适当,此类信息可以包括属于世界市场或者另一有代表性市场的相关数据。
  6.如果一利害关系当事人不合作或部分合作,以至妨碍取得相关信息,该当事人应该得到一个与其合作相比较为不利的结果。
  第29条 保密
  1.任何本质上是秘密的信息(例如,披露该信息会使竞争对手获得显著的竞争优势或对提供信息的人或向该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人带来显著的不利影响),或调查的当事人以信息为秘密作为前提提供该信息并说明了有说服力的理由的,主管当局应把此类信息当作秘密对待。
  2.提供秘密信息的当事人应被要求提供该信息的非秘密性摘要,这类摘要应有足够多的细节,能使人理解该信息的实质内容。在例外的情况下,这类当事人可表明这类信息不允许以摘要的形式出现。在这类例外的情形中,应说明为什么这类信息无法用摘要的形式表现出来。
  3.如果认为保密请求不具有充分根据,并且信息提供者既不愿意提供信息,又不同意以的概述或以摘要的方式公布信息,则可对这类信息不予理会,除非从合适的渠道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对有关保密的请求,不应武断地一概加以拒绝。
  4.本条规定不应妨碍共同体有关当局公布一般信息的做法,特别是依据本条例以其为基础作出决定的那些理由;也不应妨碍披露共同体有关当局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该事实是在法庭程序中解释作出决定的理由时所必要的。这种披露行为应考虑所涉当事方的合法利益,不应泄漏他们的商业或政府秘密。
  5.理事会、委员会和成员国及成员国的官员,未经提供者特别许可,不应披露按本条例取得的、提供者要求采取保密措施的任何信息。除非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委员会和成员间之间的信息交换或任何与依第25条进行的磋商、或与第10条第9款、第11条第10款描述的磋商有关的信息,或共同体主管当局或成员国准备的内部文件,均不得披露。
  6.按本条例得到的信息,应只用于提供信息时请求的目的。本规定不妨碍把在一次调查中得到的信息利用于在同一程序中启动的针对同一类似产品的其他调查。
  第30条 披露
  1.申请者、进口商和出口商和他们的代表协会以及原产国和/或出口国可以请求对构成临时性措施基础的基本事实和审议的细节情况加以公开。这类请求应当在采取临时措施后立刻以书面形式提出,随后,应尽可能快地以书面形式披露这些细节。
  2.第一款中提及的当事方可要求最终公布那些据以打算建议采取最终反补贴措施,或未采取任何反补贴措施就中止调查或程序的基本事实及考虑,应特别注意披露采取临时措施时所使用的不同的考虑或事实。
  3.最终公开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出;在征收了临时反补贴税的情况下,披露请求应在公告有关征收此类税后1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并被收到。在没有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在自己设定的期限内使当事方有请求最后披露的机会。
  4.最终的披露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在适当注意保护有关机密信息后,应尽早进行最终披露,通常不迟于作出最终决定前一个月或委员会依第14和第15条提交有关最终行动的建议前一个月进行。当委员会在那个时候不适合公布某些事实或考虑时,这一信息披露应在随后尽早进行。披露不应损害委员会或理事会随后可能作出的任何决定,但这些决定是依不同的事实或考虑作出时,也应当尽早公布这些事实或考虑。
  5.在最终披露以后作出的陈述,只有这种陈述是在委员会就每个案件定下的期限内作出时,才应加以考虑。这种期限最少为10天,同时应考虑事情的紧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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